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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卓资县支行与康守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银行卓资县支行,康守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卓资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树清,任行长。住所地:卓资县卓资山镇北街路东。委托代理人谢振义,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守春,现住卓资县。委托代理人武振宇,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卓资县支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3)卓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卓资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振义,被告康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4月5日根据工作需要,经原告(即丙方),被告(即乙方)和卓资县国有资产公司(即甲方)三方协商,同意将被告康守春借调到原告方工作,三方并签订了借调协议。其中协议的第二条内容为:原告康守春在上级允许批准的情况下,尽量办理正式调入手续;在未正式调入前,乙方(即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按合同工待遇,工资参照社会工资,并高于丙方(即原告)在甲方(即卓资县国有资产公司)的工资水平。第六条内容为:其它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甲、乙、丙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借调到被告处从事锅炉维修工作。后来原、被告分别于1997年8月25日、2000年4月1日、2003年4月1日、2004年6月30日签订了各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合同,前二年的月工资为200元,第三年的月工资为220元,第四年的月工资为290元,一直到现在。从2005年7月1日至现在再没有签订用工合同。2009年4月10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康守春系我支行合同制用工,从1993年10月1日至今已17年一直在我行从事锅炉维修工工作。2013年4月因工资问题,原告向卓资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13年5月6日,卓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卓劳人仲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补交申请人(即原告)从1994年至2012年基本养老保险费50674.54元。2.支付申请人(即原告)人(即原告)1994年至2012年工资差额数187746元。裁决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卓资县支行不服向卓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卓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卓劳人仲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在2013年6月原告开始停止支付被告的工资至现在。诉讼后,原、被告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原、被告和卓资县国有资产公司三方签订的借调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协议中的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未正式调入前,按合同工待遇,工资参照社会工资。第六条又明确规定,其他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原告应当依法给被告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支付被告的工资差额。原告所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卓资县支行补交被告康守春从1994年至2013年基本养老保险费57774.39元;二、由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卓资县支行支付被告康守春从1993年10月至2013年5月工资差额数201948.77元。以上给付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卓资县支行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卓资县支行上诉理由:一、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与原卓资县国有资产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与1994年经协商,将被上诉人从原卓资县国有资产公司借调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后由于借调手续无法办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便从1997年开始订立临时用工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质上在97年以前是借调关系,97年以后仅仅是临时用工关系;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临时用工关系,其工资按法律规定,实行的是最低保障工资待遇,一审依据社平工资标准执行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同原单位劳动人事关系至今存在,其社会保险也应由原单位缴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康守春答辩称:答辩人原系卓资县国有资产公司职工,1994年上诉人与原系卓资县国有资产公司、被上诉人三方签订《借调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借调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在正式关系未调入前,上诉人按合同工待遇,工资参照社会工资并高于卓资县国有资产局的工资水平。因此依据该协议,三方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的身份性质和工资福利待遇。另外,1997年后为规避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在不平等的且被上诉人的不懂相关法律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但这些合同并未取得上诉人原单位的同意,也不是对三方协议的变更,按照法律规定,临时用工协议应属无效。三、一审判决依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补算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财政局证明显示因体制改革,原卓资县国有资产公司为卓资县财政局管理。该公司的人员、财会、财务等一切事宜由卓资县财政局接收并负责管理。康寿春同志属于接收人员的正式职工,因财政局多次搬迁,档案丢失。再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卓资县国有资产公司三方借条协议约定的康寿春的工资标准,随着多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康寿春所挣工资数额逐渐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乌兰察布市在职职工上年度社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康守春从2000年开始至2014年(2000年起前不存在最低工资补差问题、2013年5月份后康寿春工资按社平最低工资计算至2014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补偿总计63328元。本院认为:在借调关系中,存在三方法律关系,借调单位只是实际使用该劳动力的单位,而被借用职工在未正式调入新单位之前,其一切关系均保留在原工作单位。本案中,根据1994年上诉人与原卓资县国有资产公司、被上诉人三方签订的《借调协议》内容可知,上诉人与原卓资县国有资产公司之间存在职工借调关系,而非人事关系的变更,按照处理借调关系原则,终止借调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将借调职工退回被借调单位,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调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机构改革等原因,被借调单位即原卓资县国有资产公司被撤销,而上诉人单位也因用工制度规范,逐步对非本单位职工予以清理,导致被上诉人相应用工关系继续存续和衔接存在障碍,因此,基于以上原因,考虑到近两年来,上诉人再未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亦未合理协调被上诉人用工关系的退回事宜,故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多年来所挣工资的数额,上诉人应当按照相应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直至本案诉讼期间。对于工资差额标准问题,按照三方《借调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参照社会工资,并高于被上诉人原单位工资水平”,但该“社会工资”执行标准,三方约定并不明确,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明其原单位的工资水平,而通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工资领取的情况可知,其工资水平相对接近于乌兰察布市在职职工上年度涉平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补算被上诉人工资差额,应以在职职工社会最低工资标准逐年计算被上诉人补差工资,故上诉人对工资差额计算标准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予以支持。对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问题,依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机构职权范围,且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应直接进入劳动者社保账户。但是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是借调用工关系,而并非单纯的劳动关系,故由上诉人按照劳动法律关系,由其直接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存在现实法律障碍,但是考虑到上诉人多年来未关注、协调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问题,已经造成被上诉人相应养老保险未能缴纳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理应按照社保部门核算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予以补偿被上诉人的用工期间的这部分损失(1994年至2013年),至于养老保险费费率及数额等问题属社保机构测算范畴,本院无法评价。因此,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诉请主张其不承担的养老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三方借调关系的特殊性,由此所引起的其他后续事宜如以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用工关系结束后的用工关系调整和衔接问题等,被上诉人可寻求被借调单位(原卓资县国有资产公司)的接管单位与上诉人协调解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判决认定工工资差额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卓资县人民法院(2013)卓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卓资县支行支付被告康守春1994年至2013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费57774.39元;三、改判由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卓资县支行支付被告康守春从2000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差额共计63328元。以上共计121102.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卓资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春慧代理审判员  马 晟代理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