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奇,绰号“茄子”,男,1991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八角镇,现住梅州市梅县区畲江。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奇跟随其父亲张某到梅州市梅县畲江高新工业园区大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张某奇因盗窃大全公司宿舍内电缆而离开公司。自2014年6月中旬开始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奇在梅县畲江高新工业园区多次盗窃未投入使用的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共618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奇回去找其父亲张某时经过高新区B区配电房,看见配电房的电缆线没有接好,就上到配电房二楼,看见配电房的电缆线还没有投入使用,于是就回到B区宿舍,取出一把大电缆剪,再回到B区配电房二楼内盗窃电缆线,然后将盗窃的电缆线拿到畲江镇上的一间废品店出卖得款400多元。经鉴定,高新区B区配电房内失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68元。2、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奇带着在梅县购买的电缆剪,去到畲江高新区华裕厂旁边空地上的配电房,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配电房盗窃电缆线,然后将盗窃的电缆线拿到畲江镇上的一间废品店里出卖得款1000多元。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奇又去到华裕厂旁边的配电房,去到配电房附近时,张瑞华先去草丛中拿出昨天藏好的电缆剪,然后又进入华裕厂旁边的配电房内盗窃电缆线,然后将盗窃的电缆线拿到畲江镇上卖给一间废品店,得款1000多元。经鉴定,高新区华裕厂旁配电房内失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7785元。3、2014年的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奇独自一人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先去到华裕厂空地的草丛里拿其之前藏在那里的电缆剪,然后去到高新区正源华茶厂,攀爬栏杆进入厂区,在正源华茶厂配电房地下的电缆沟内盗窃电缆线,然后将盗窃的电缆线拿到畲江镇上的废品店出卖得款1000多元。经鉴定,正源华茶厂配电房失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976元。4、2014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奇独自一人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携带电缆剪去到梅县高新工业园区,然后攀爬进入高新区裕源新厂配电房内盗窃电缆线,张某奇将裕源新厂配电房内盗窃的电缆剪成小段,装在4个蛇皮袋里准备用摩托车载着偷来的电缆线离开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高新区裕源新厂配电房失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1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发票复印件,失盗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被告人盗窃的电缆线及作案工具剪钳、女装摩托车、头灯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朱某明、钟某裕的陈述,证人彭某峰、陈某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因被告人张某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奇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奇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李仪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