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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某某公司、张某某某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青海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西宁某建材经销部业主,住西宁市某区。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某县。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四川省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青海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8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194元,退还原告郑某某。审判员 冶 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菖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