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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4

案件名称

张晓燕与路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燕,路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张晓燕,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娟,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乐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振生,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燕诉被告路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魏娟、被告路乐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燕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1%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3日利息为14640元)。被告路乐东辩称,对借条无异议,但在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借款61000元实际是在2010年9月25日借给被告,当时原告从银行分别提取现金48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加上手中自有现金5000元,共计61000元,借给被告做生意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本金的1%每月支付。但因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2011年11月23日在原告要求下才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证人邵明霞证实,2011年9月曾陪同原告到被告租住地索要借款61000元。因其怀有身孕,无法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人邵明霞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无法出庭声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邵明霞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出具了借条但未收到借款,但在长时间内却从未向原告索要借条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无其他证据提供,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燕借款61000元。二、被告路乐东支付原告张晓燕借款利息,以本金61000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路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宁代理审判员  尹 兵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