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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姜爱喜、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姜爱喜、李东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6月26日晚,在其经营的东海县白塔埠镇铭友高科工厂二楼办公室内,容留刘某、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6月28日凌晨,在其经营的东海县白塔埠镇铭友高科工厂二楼办公室内,容留梁某、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劣迹登记表、东海县公安局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东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赵某、梁某、葛某证言,被告人顾某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尿检)字(2014)137、138、393号毒品尿液检验报告,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顾某犯罪并非以牟利为目的,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培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菲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