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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秦礼林与徐标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礼林,徐标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秦礼林,居民。委托代理人顾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标田,居民。原告秦礼林诉被告徐标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礼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标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礼林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加工被子,被告加工被子的机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隔离装置,在原告经过机器时衣服被卷入机器,导致原告左臂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28288.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88.5元、误工费19969.6元、护理费39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交通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588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标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秦礼林到被告徐标田门市加工棉被。因被告加工棉被的机器未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原告经过机器时衣服被卷入机器,致原告左臂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肱骨干骨折,左耳挫裂伤,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28288.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6000-8000元,门诊随诊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元,后原告要求赔偿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沭阳仁慈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谈话笔录、户口登记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到被告门市加工棉被,被告作为机器所有人未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致原告在经过被告加工棉被的机器时,左手臂被卷入机器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能力人,在经过运行的机器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误工标准及护理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原告的合理护理期限为44天,营养期限为44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4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徐标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礼林的医疗费28288.5元、误工费10697.42元、护理费3922.39元、交通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合计44580.31元,由被告徐标田赔偿70%即31206.22元(已付2000元应从中扣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原告负担69.5元,由被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