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牛只、曹佳佳、曹鹏飞、徐中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曹牛只,曹佳佳,曹鹏飞,徐中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组织机构代码:76784384-7法定代表人李章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牛只,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佳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鹏飞,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中英,女。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牛只、曹佳佳、曹鹏飞、徐中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牛只系王喜英(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丈夫,原告曹佳佳系王喜英女儿,原告曹鹏飞系王喜英儿子,原告徐中英系王喜英母亲。王喜英于2009年3月经招工到被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26日17时许,王喜英下班途经水东线安阳县恒昌钢铁有限责任���司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王喜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喜英于2012年8月21日年满50周岁时,被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曹牛只于2014年6月24日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王喜英与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安县劳人仲不字(2014)第0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王喜英于2009年3月经招工到被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工作,从此时起用人单位被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即与劳动者王喜英建立了劳动关系。王喜英于2012年8月21日年满50周岁时,被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故四原告要求确认王喜英与被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喜英与被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上诉称,王喜英与上诉人之间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劳动者进入劳动领域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还是达到法定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进入劳动领域的,均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调整范围。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王喜英出生于1962年8月20日,于2007年8月20日满45周岁、2012年8月20日满50周岁,其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45周岁、50周岁)。王喜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事实和法律,判决严重不公。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曹牛只、曹佳佳、曹鹏飞、徐中英答辩称,上诉人认可王喜英于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26日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王喜英于2012年8月21日年满50周岁时,上诉人并未为王喜英办理退休手续,也未支付王喜英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与王喜英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喜英2009年3月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即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8月21日王喜英年满50周岁,上诉人未为王喜英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与王喜英终止劳动合同,而是让王喜英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应视为上诉人与王喜英的劳动关系延续到了2013年7月26日。故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王喜英与上诉人在2009年3月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审 判 员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苏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