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邹某甲、邹某乙与付某某、杨某法定继承和共有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付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邹某甲,男,汉族。原告邹某乙,女,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熙武,男,系广东湘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女,汉族。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荣伟,男,汉族。原告邹某甲、邹某乙诉被告付某某、杨某法定继承和共有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邹某乙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熙武,被告付某某、被告付某某和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邹某乙诉称,我们是同胞兄妹,我们的生父邹某丙与被告付某某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杨某系被告付某某与其前夫杨某所生之女。2013年1月31日我们的生父邹某丙去世,留下的遗产包括:1、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民族路政府家属区三区房改房一套(产权登记号:乳房改私字—02697,建筑面积71.68平米,2000年通过房改购房方式购买);2、存款人民币10000元(存于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由原告邹某甲于2013年7月底取出);3、格力空调挂机一台。另外,2013年4月,邹某丙生前的工作单位中共乳源县委宣传部发放了邹某丙死亡抚恤金108534元(此款暂由宣传部保管)。2013年6月24日,被告付某某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我兄妹,请求分割上述遗产和抚恤金,该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我兄妹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贵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我兄妹及二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因我们在上述两次诉讼中均未提出反诉,现另行起诉。1、被告付某某应丧失对邹某丙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其作为配偶不仅未尽法定的扶助、照料义务,而且故意拖延就医时间,导致邹某丙不治身亡,其行为构成遗弃。2、被告杨某也应丧失继承权,杨某于1983年4月16日出生,在其母付某某与邹某丙登记结婚(2001年4月10日)时,差6天满18岁,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上学、结婚成家无不依赖邹某丙的供养和资助,也一直与邹某丙及其母亲生活在一起,与邹某丙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但杨某对其继父邹某丙平时生活起居不闻不问,当邹某丙身患疾病时,与其母一样对此置若罔闻,构成遗弃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无权分割抚恤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付某某对邹某丙的遗产丧失继承权;2、确认被告杨某对邹某丙的遗产丧失继承权;3、确认两被告无权分割抚恤金;4、确认我兄妹俩对邹某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5、确认抚恤金归我兄妹俩所有;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杨某辩称,一、我俩认为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受理了也应该依法驳回,理由:原告起诉属于一案两诉,因为原告诉请是法定继承和共有财产分割,但在2013年7月8日就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已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虽然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但二审现在审理中,因此原告的诉请属于典型的一案两诉。二、原告诉称我俩丧失继承权没有事实和证据佐证,而且有无丧失继承权的事实已在(2014)韶乳法民一重字第7号案件中得到查实,故我俩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诉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与邹某丙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付某某与邹某丙一直居住在付某某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康乐社区侯公渡学区的居所内。2013年1月26日,邹某丙因身体不适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1日,邹某丙因病医治无效去世。付某某与邹某甲、邹某乙因遗产继承及共有财产分割意见不一,2013年7月8日,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被继承人邹某丙银行存款6万元(具体数额以银行存款为准)归其所有;2、遗留房屋一套、银源公司5000元电站股权按50%比例由其继承;3、抚恤金108534元按照50%的比例分配给付某某;4、诉讼费由邹某甲承担。2013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邹某甲、邹某乙对此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该案。在重审过程中,杨某以其与邹某丙事实上已形成继父女关系,对邹某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且不放弃该权利为由,申请作为该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重审庭审中,付某某、杨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杨某作为邹某丙的继女,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邹某丙存款的一半归付某某所有;邹某丙的遗产和国家给的死亡抚恤金按付某某45%、杨某25%的比例分配;依法分割乳源瑶族自治县银源公司电站的股权权益。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民族路政府家属区三区102号房改房由付某某、杨某、邹某甲、邹某乙共同继承,其中,付某某占30%、杨某占10%、邹某甲占30%、邹某乙占30%的份额;二、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期存款10000元,付某某分得6500元、杨某分得500元、邹某甲分得1500元、邹某乙分得1500元,因该款已由邹某甲支取,因此,邹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付某某6500元、杨某500元;三、存放于县委宣传部的抚恤金(含丧葬费)72550元(已预留购置墓地费用及扣除了由邹某甲垫付费用),由付某某分得21765元,杨某分得6375元,邹某甲分得27960元,邹某乙分得21765元;四、预留购买墓地费用29789元由邹某甲、邹某乙保管,并由邹某甲、邹某乙负责购买墓地妥善安葬被继承人邹某丙;五、驳回付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某某、杨某、邹某甲、邹某乙对此判决均不服,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邹某甲、邹某乙上诉认为,付某某在邹某丙面临死亡时故意置之不理,任其在病痛中挣扎折磨了2天,是造成邹某丙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对邹某丙的态度和行为构成了遗弃、丧失了继承权;杨某对邹某丙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付某某、杨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对邹某甲、邹某乙认为付某某丧失继承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支持本院认定杨某依法对邹某丙遗产享有继承权,并对邹某丙的遗产及各继承人应得的份额进行认定和分配,判决:一、维持本院(2014)韶乳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本院(2014)韶乳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本院(2014)韶乳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邹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付某某支付11116.9元、向杨某支付572.3元;四、变更本院(2014)韶乳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保管在中共乳源瑶族自治县委宣传部的抚恤金和丧葬费108534元中的20228.1元归付某某所有,6742.7归杨某所有,31546.1元归邹某甲所有,20228.1元归邹某乙所有;五、驳回付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邹某丙父母已先于其去世。邹某丙再婚前,与其前妻(1986年身故)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邹某甲、邹某乙。付某某再婚前,与其前夫育有一子一女。付某某与邹某丙再婚时,付某某的儿子已成年;付某某的女儿杨某尚差六日即年满18周岁。杨某与付某某、邹某丙共同生活至2002年就读大学。2006年7月,杨某与其丈夫离婚后搬回付某某住处,与付某某、邹某丙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2013)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书》、(2014)韶乳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和共有财产纠纷。原告邹某甲、邹某乙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已经过本院作出的(2014)韶乳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和处理,(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邹某甲、邹某乙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驳回。如当事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甲、邹某乙的起诉。原告邹某甲、邹某乙已预交的本案件受理费4428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永雄审 判 员 陈茂娣人民陪审员 邓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雄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