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王学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学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39号罪犯王学林,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槐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学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济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王学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王学林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济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监狱对罪犯王学林提请减刑的意见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学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表扬1次、记功2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王学林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学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