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景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景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叶某甲。被告何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四川省蓬溪县蓬南镇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婚后原、被告在温州打工,被告于2002年2月16日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找,被告至今未归。女儿一直跟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又申请撤诉。鉴于被告已经完全失去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3、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女儿户籍情况;5、(2014)丽景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及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温州打工时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四川省蓬溪县蓬南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后双方回景宁原告老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会一起到温州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2年2月16日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女儿叶某乙一直跟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完全失去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经自由恋爱一年多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时常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何某从2002年农历2月16日离家外出长期不归,至今双方没有联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抚养问题,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双方生育的女儿叶晶晶某,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涛审 判 员 何光清人民陪审员 李朱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