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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民初字第03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石化昌,李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石化昌,李琼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380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706-2。负责人李仕权,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系该行职工),男,1980年10月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被告石化昌,男,1969年1月15日生,苗族,酉阳县人。被告李琼英,女,1972年2月14日生,土家族,酉阳县人。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诉被告石化昌、李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石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琼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酉阳支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向被告如期提供贷款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到期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的多次催收下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石化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872.85元;二、由被告石化昌以3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9%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8日的未结利息及复利;以3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13.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罚息及复利;以29872.85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13.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罚息及复利;以上利息共计446.54元;三、由被告石化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按贷款年利率13.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四、原告有权以抵押登记为315房地证(押)2013字第T0555号登记的315房地证2013字第005128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所提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化昌继续清偿;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化昌辩称,借款事实成立,借款金额属实,我愿意还款,但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琼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化昌、李琼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9日,被告石化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石化昌提供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个人贷款合同》并未约定复利。同时石化昌将坐落于酉阳县涂市乡桃鱼村2组产权证号为酉315房地证2013字第005128号房屋提供了抵押,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石化昌签订《个人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石化昌提供贷款本金30000元,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已经到期,而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前诉称。另查明,原告曾归还过本金127.15元及一些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清单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被告石化昌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在合同到期时,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本案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时未结付利息、未还本金,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方如不到期归还本息的,贷方有权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诉请按合同期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借据来看,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明确,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按9%×1.5倍=13.5%偿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化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借款本金29872.85元;二、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被告石化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年利率9%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借款借据约定期限内的未结清利息;以本金29872.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9%×1.5)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从2014年9月9日至实际还清该笔贷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对被告登记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酉315房地证2013字第005128号)享有抵押权,并且在石化昌未偿还债务范围内享受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化昌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石化昌承担,退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预交的诉讼费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