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黄)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水长诉被告郭宗荣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水长,郭宗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黄)初字第698号原告郭水长,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联军,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宗荣,男,1946年7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郭秋森,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水长诉被告郭宗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联军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水长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在自家旁边的土地上建界址时,用洋锹将土地右侧的排水沟处填了一段土,被告郭宗荣认为其会将排污水沟填掉,遂捡起建筑红砖扔向原告,导致原告左手手掌和中指受伤流血,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人身侵害发生后,于都县公安局作出公(宽)决字(2013)第0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宗荣处五日拘留。事后,原告经于都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4日,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573.56元。被告郭宗荣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冲突的原因是原告在建界址时将被告家的排污水沟填掉,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应就本次冲突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郭水长在自家旁边的土地上建界址时,用洋锹将土地右侧的排水沟处填了一段土,被告郭宗荣认为其会将排污水沟填掉,遂捡起建筑红砖扔向原告郭水长,共扔了七、八口砖,导致原告郭水长左手手掌和中指受伤流血,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因此,于都县公安局作出了于公(宽)决字(2013)第0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郭宗荣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经于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3年8月9日,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748.2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伤情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郭水长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宗荣书面申请对原告郭水长的伤残等级和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1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郭水长的伤残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分级鉴定》有关条款规定,不予评定伤残。2、根据郭水长伤后在于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资料,门诊治疗费共计1748.2元,经审查提供的医疗治疗,未见有违规医疗费,评定郭水长伤后在于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748.2元为合理治疗费。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审查鉴定费1500元,致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原、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于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妥善处理,和平解决。原、被告因建立界址时向排水沟处填了一段土引发纠纷,被告郭宗荣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向原告郭水长投掷砖头,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经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1748.2元,2、交通费50元,总计为人民币1798.2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因原告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不构成伤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700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宗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水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98.2元;二、驳回原告郭水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宗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代理审判员 谢元九人民陪审员 肖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