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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4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孔令强与郝向秋、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强,郝向秋,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4444号原告:孔令强。委托代理人:孔德清。被告:郝向秋。委托代理人:刘群。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强诉被告郝向秋、王波、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波的起诉,原告孔德清、被告郝向秋的委托代理人刘群、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强诉称:2014年7月20日4时,孔德清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Q×××××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满载当地特产久保桃在天津市外环线与阜盛道交口与王波驾驶的牌照号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孔德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962元、所载货物损失费3500元,租车费9890元,共计273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向秋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数额过高,且应当扣除自身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应当担负的100元,且应当扣除工时费及17%的增值税点。不同意赔偿货物损失及租车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4时,王波驾驶牌照号为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冀B×××××挂“盛润”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组成的挂车组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外环线与阜盛道交口与孔德清驾驶的津Q×××××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后部相接触,孔德清驾驶的车辆被撞后驶向路边将路旁的树木撞倒,造成孔德清、双方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是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作出第B00515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28日,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Q×××××号长安轻型封闭货车评估总损失为13962元。孔德清驾驶的津Q×××××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系原告孔令强所有,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30元的标准计算43天的租车费共计9890元,原告称车辆被扣押2天,车辆正常维修时间需要20天左右,其提交租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实际租车费用;原告主张所载货物损失费3500元,但未提交证据。王波系被告郝向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雇佣行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郝向秋,且主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租车协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王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系郝向秋的雇员,在履行雇佣行为时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郝向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郝向秋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郝向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产生车辆损失1396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应当扣除自身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应当担负的100元,且应当扣除工时费及17%的增值税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载货物损失费3500元,其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98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规定对于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津Q×××××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需要维修,虽未实际维修,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合理修理完毕的期间内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因此必然产生损失。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租车费损失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强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强车辆损失11962元、租车费5000元,合计16962元;三、驳回原告孔令强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郝向秋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