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邹婕洁与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婕洁,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邹婕洁。委托代理人:姚海梅。被告: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朱向华。委托代理人:姚杰。委托代理人:崔满兴。原告邹婕洁为与被告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渚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婕洁委托代理人姚海梅,被告良渚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杰、崔满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婕洁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邹婕洁根据被告良渚开发公司提供的万科“阳光宣言”及置业指南就购买被告良渚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文化村绿野华语苑6幢2单元401室商品房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所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85.51㎡,单价为12003.27元/㎡,总价款人民币1026400元(含全装修总价102612元)。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邹婕洁依约向被告良渚开发公司支付商品房首付款326400元,余款70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付清。2014年1月,原告邹婕洁发现距离所购买商品房北侧约25米处的山坡上,存在着大量的坟墓,给原告邹婕洁心理造成了巨大的阴影,原告邹婕洁经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信访得知,此处为周边七贤桥村和东莲村原有的村坟墓集中埋葬点,且暂无搬迁计划。原告邹婕洁认为商品房周边存在大量坟墓,明显是影响买受人购买意愿的不利因素,在签订购买合同时,被告良渚开发公司故意予以隐瞒,使得原告邹婕洁作出了违反真实意思的购买行为,被告良渚开发公司的行为显然已构成欺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原告邹婕洁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与被告良渚开发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良渚开发公司承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邹婕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1份、2013年12月6日收款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邹婕洁购买被告良渚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文化村绿野华语苑6幢2单元401室商品房并依约交付房款的事实;2、置业指南1份、万科“阳光宣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良渚开发公司确定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已充分考虑红线内、外不利因素,且被告良渚开发公司承诺就其所知的项目红线外不利因素有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3、照片4张(复印件)、杭州市余杭区政府网上信访回复件1份,用以证明距离原告邹婕洁所购商品房20余米处存在坟墓等不利因素,这些坟墓与被告良渚开发公司为施工而建造的挡土墙的距离不足1米,被告良渚开发公司明知存在坟墓,却向刻意隐瞒,并且该地的坟墓,暂无搬迁计划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11-2地形图1份,用以证明被告良渚开发公司早在商品房建设项目规划报批时,已知晓商品房项目的后山上存在大量坟墓,表明其主观上存在刻意隐瞒的事实。被告良渚开发公司答辩称:1、该商品房项目在规划建设范围外存在私墓一事,客观上因绿化掩蔽,被告良渚开发公司先前也并不知情,一直到2013年底修山体防滑坡,在绿化被破坏后,原先被山体绿化掩蔽的私墓显现出来后才知道,被告良渚开发公司根本不存在明知而故意隐瞒的情况。2、被告良渚开发公司提供的万科“阳光宣言”以及置业指南,已明确告知因受条件限制,难以穷尽小区外围不利的环境因素,需购买者在购房前亲临现场,对周围环境进行仔细考察后再做购买决策。3、《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八补充协议第十七条第2项亦约定,出卖人对规划建设范围之外的环境、公共设施、道路交通等的说明或介绍,仅作为向买受人提供参考信息,不作为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这说明规划建设范围之外的环境介绍仅作为参考依据,并不作为拘束性义务条款,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对规划建设范围之外的环境告知义务或告知形式均未作特别约定,相反,被告良渚开发公司已于购买合同签订前已特别提示不能穷尽。被告良渚开发公司提供的万科“阳光宣言”以及置业指南也只是为了提示规划红线内、外的相关信息,并没有承诺会穷尽且已穷尽告知相关不利因素,即被告良渚开发公司并无约定或法定义务告知该项目规划建设范围之外存在私墓。因此,原告邹婕洁主张被告良渚开发公司存在隐瞒欺诈,明显缺乏依据,其诉请撤销购买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为证明所述事项,被告良渚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1、被告良渚开发公司通过阳光宣言资料及置业指南提示,由于受条件限制,难以穷尽本小区外围不利的环境因素,请购买者前亲临现场,对周围环境仔细考察后再做购买决策;2、案涉私墓自2012年开始陆续搬迁至异地埋葬,所剩的私墓已不多,属零星散布,伴有树丛遮掩;3、被告良渚开发公司在项目开发之前并未发现规划建设红线外存在私墓,并不明知的事实。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邹婕洁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被告良渚开发公司对第1、2、4项证据以及第3项证据中的网上信访回复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3项证据中的照片,认为仅凭照片无法核实与现状是否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照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有效。(二)被告良渚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邹婕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邹婕洁与被告良渚开发公司签订编号2013预1082477《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邹婕洁购买被告良渚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文化村绿野华语苑6幢2单元401室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85.51㎡,单价12003.27元/㎡,总价款人民币10264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邹婕洁依约向被告良渚开发公司支付商品房首付款326400元,余款70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付清;该《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十七条第2点约定“出卖人对规划建设范围之外的环境、公共设施、道路交通等的说明或介绍,仅为买受人提供参考信息,不作为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等。2014年1月,原告邹婕洁发现所购商品房的北侧,相距约25米处山坡上的树丛中有零星的坟墓显露,原告邹婕洁认为这一情况在商品房销售时,被告良渚开发公司并未予以告知,存在故意隐瞒,系欺诈行为,为此与被告良渚开发公司进行交涉,但无果。原告邹婕洁在与被告良渚开发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被告良渚开发公司向原告邹婕洁发放的万科“阳光宣言”及置业指南宣传资料中,关于商品房周边不利的环境因素有“本公司在制定销售价格时,已充分考虑了以上(指图示)不利因素对房屋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因受条件限制和不同主体之间的认知差异,本公司未必能对所有不利因素一一提示,敬请您在选择购买房屋前,亲临现场,对周边环境仔细考察后再做购买决策”的特别提示。另查明,被告良渚开发公司开发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文化村绿野华语苑小区商品房的6号楼幢2单元的北侧山坡,原先系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和东莲村的私墓埋葬点,在2012年9月被告良渚开发公司向杭州市规划局余杭规划分局报备11-2地形图上也有标注。因山林防火、征地建设原因,该点的私墓自2012年开始陆续搬迁至异地埋葬,所剩的私墓已不多,属零星散布,伴有树丛遮掩。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文化村绿野华语苑小区的商品房的楼幢朝向均为座北朝南,楼幢高度均相近,其中原告邹婕洁购买的商品房所在的是6号楼幢2单元,该楼幢2单元的北侧靠近山坡,与山坡间距约25米,从该幢楼第三层以上的商品房室内向北侧山坡上平视,能看见山坡树丛中有零星的几座坟墓显现。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所在的绿野华语苑小区6号楼幢2单元的北侧山坡原系七贤桥村和东莲村的私墓埋葬点,位于案涉商品房开发项目的规划红线范围以外,在被告良渚开发公司未建设山体防护坡之前,该私墓埋葬点被山林所覆盖,不易被发现,且该私墓埋葬点的坟墓现已被陆续搬迁至异地埋葬,至该小区商品房销售时,所剩未迁坟墓数量并不多,且向朝南零星显露的几座坟墓,也仅有该小区6号楼幢第三层以上的商品房从室内向北侧平视才能看见,因而此时北侧山坡上的坟墓的分布现状,以及至商品房交付时尚存时日,存在私墓搬迁和山坡绿化的进一步改善可能,应否将这一坟墓因素统一作为该小区商品房周边的不利因素认定,其主观认识和判断因人而异;况且,在商品房销售之前发放的宣传资料中,已就小区内、外不利因素,被告良渚开发公司作了提示,并告知受条件限制和不同主体之间的认知差异,未必能对所有不利因素一一提示,要求购买者亲临现场,仔细考察商品房周边环境;而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中,又明确所作的前述信息提示仅作参考信息,不作为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这证明提示信息以及穷尽信息提示并不作为被告良渚开发公司的约定义务。因此,原告邹婕洁主张被告良渚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北侧山坡上存在大量坟墓并予以故意隐瞒,其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婕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邹婕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