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江苏爱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润泽华针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润泽华针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爱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润泽华针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润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爱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镇屺亭街。法定代表人:朱献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润泽华针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爱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30日,爱娇公司与润泽华公司先后签订印花面料加工合同四份,合同金额分别为33964元、11000元,44000元、47927元,总计金额为136891元。其中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30日三份合同均约定签订地点为宜兴,2013年3月28日签订地合同上约定的签订地为南京。上述合同均约定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爱娇公司与润泽华公司先后签订四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6891元,爱娇公司认为前三份合同均履行完毕,本案主张的欠款18254.7元系最后一份合同即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项下所欠,是其公司对诉讼事实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该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宜兴,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爱娇公司据此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如润泽华公司所称2013年3月28日合同上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也因南京为设区的市而不明确,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润泽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润泽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系传真方式签订,其盖章后将合同传真到爱娇公司,爱娇公司盖章后再传真给其公司,故合同签订地为其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且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签订地为南京,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可见,在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地点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无论合同是通过何种形式订立,均应以约定的合同签订为准。上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未作约定,爱娇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8254.7元,低于四份合同中最后一份合同的标的额,且爱娇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系最后一份合同项下欠款。因此,本案管辖权应根据2013年3月30日的《印花面料加工合同》进行确定。该份合同约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且明确约定签订地点为宜兴,故原审法院依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润泽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