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西法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民不服阳��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民,阳西县人民政府,卢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阳西法行初字第31号原告:陈民,男,194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委托代理人:陈伟昌,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广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苏玉均,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庞圆,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代海,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卢幼,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民不服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西府国用(2006)第09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昌、曾纪伟,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庞圆、唐代海,第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30日向第三人卢幼颁发了西府国用(2006)第09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人:卢幼;坐落:阳西县沙扒镇碗岗村15号;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捌拾平方米。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A1、①用地申请书,②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卡复印件,③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在形式上符合规定条件;A2、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证明被申请人登记的该宗土地符合建设用地规划条件;A3、①土地登记公告存根(墙红),②建设(补办)用地呈批表,③土地登记申请书,④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东省罚款收据》,⑤土地价格评估表,⑥《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土地出让金),⑦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⑧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卡;证明受理第三人该宗地的土地登记申请后,业务部门就可能存在的权属争议及时予以公榜公示,制备补办用地手续所需登记和审批材料和形成地籍调查和审批材料,对第三人卢幼未经批准先行占用土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收缴了罚款,在对该宗地委托估价后收取了第三人缴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后将该宗地记载于土地登记薄并向第三人发证;A4、①询问笔录,②收款凭单,③协议书、补充协议意见书;证明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在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中所了解到的15号宗地的历史来源及相关权利流转情况,即第三人如何取得15号宗地住宅用地申请资格。原告陈民诉称:原告系阳西县沙扒镇新星渔委会碗岗村的村民,在1998年10月左右,碗岗村��合政府与支持民营企业,由政府征收了碗岗村东边名为东谷岭的土地,同时政府也实行了改变村民住宅旧面貌的措施,在村西北面统一规划了42块宅基地(取名为碗岗小区),该宅基地只能分给碗岗村的村民,每5个人口并支付2350元才能分得一块宅基地,位于碗岗小区15号宅基地,是碗岗村经组织村民抽签分给原告,有原告抽签记名的规划图证实,原告因经济困难一直未能在该地建房。2013年12月中旬,原告用砖砌起围墙将上述土地围起来,遭到第三人卢幼家人的阻拦。卢幼说该地是她的,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明卢幼不是碗岗村的村民,该地已确认系原告使用,原告又没有转让给她,后来,原告经查实,原来是卢幼串通其哥哥卢庆兴搞鬼。卢庆兴是沙扒镇新星渔委会的书记,碗岗村属新星渔委会管辖,2006年6月29日卢庆兴《以新星渔委会明文出具一份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说该15号宅基地是卢幼的,阳西县国土资源局还搞了一份《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说卢幼于1998年10月在沙扒镇碗岗村非法占用一块土地建住址楼,罚款1200元,然后,阳西县国土局凭这两份材料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西府国用(2006)第09043号,权属人:卢幼。阳西县国土局证实该土地来源系陈来以2500元转卖给卢幼。原告认为该土地来源不合法。因为在1998年,该土地还是荒岭,卢幼从没有建过住宅楼;陈来系原告的父亲,根本没有将这块土地转卖给卢幼。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卢幼位于沙扒镇碗岗小区15号地的西府国用(2006)第09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陈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B2、建设用地呈批表及网络阳西县国土局答复记录,证明位于沙扒镇碗岗小区15号地在2006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西府国有(2006)第09043号,权属人为卢幼;B3、调查笔录,B4、土地证明及碗岗村规划平面图,证明位于沙扒镇碗岗小区15号地在1998年10月经碗岗村民代表同意,经抽签分给碗岗村村民陈民(原告)使用,第三人卢幼系非法占有;B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来系原告陈民的父亲,没有收到第三人卢幼交来的购地款2500元;B6、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取得位于阳西县沙扒镇碗岗小区15号地的来源不合法,没有经过确认。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予依法驳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第三人卢幼于2006年6月28日向答辩人下属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15号宗地土地确权登记,该局受理卢幼的申请后经形式审查符合登记要求,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实际操作中尽早公告以避免权属争议过晚出现导致审查工作走弯路的习惯做法,于受理后即对该宗地的权属登记申请于所在地进行公榜,公告期间并未有任何村民提出异议。如原告认为该局受理卢幼的土地确权登记申请损害��合法权益,应当于公榜期间提出异议,其提起行政诉讼期限也应在此期间两年内。事实上,由涉案地块权属纠纷的调解过程可知,该宗地乃是原告之亲弟即陈显吉自愿将其名下可申请该15号宗地登记确权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卢幼,原告对此重大家事不可能不知情,其对该宗地的权属申请登记公榜也不可能不注意,原告却怠于行使救济权利,直到八年后因地价飞涨后悔当初低价转手才提起异议,因此其请求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二、答辩人及下属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卢幼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15号宗地(住宅用地)土地确权登记,该局受理申请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同步对权属登记申请事项予以公告排除异议纠纷,查实该宗地系国有建设用地且未经初始登记,亦合乎建设规划条件,符合《土地登记规则》���定的登记条件,惟卢幼系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该宗地,因此处以行政处罚后给予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并缴交国有土地出让金,最后予以登记归户发证。据此可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权益主张应另案民事诉讼处理。答辩人的登记发证只能依法审查其具备法定条件与否,对权属来源中基于债权流转的背景情况无从也无必要审查。即便当年沙扒镇政府在该村西北面统一规划42块住宅用地(即所谓碗岗小区),原碗岗村村民(居民)有权按户按人口分配取得,但仅体现在规划图上所谓经抽签取得的仅是该15号宗地(住宅用地)的申请指标(资格权利),而非确立的物权。申请人尚要向村集体缴纳补偿款后得到权属来源证明后才能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而且,碗岗村内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住宅用地)的不只碗岗小区一处,且依照1998年沙扒镇政府与沙扒新星管理区(今新星渔委会)及村民代表分别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意见书》,村集体是有权向外出售(转让)住宅用地申请指标(资格权利)。因此,新星渔委会居民卢幼经原告之亲弟陈显吉转手取得15号宗地(住宅用地)的申请指标(资格权利)后向新星渔委会交纳补偿款2350元后,新星渔委会为其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用于申请确权登记并无不妥,如原告对此有疑义或认为新星渔委会此举侵害其合法权益,可经民事诉讼途径维权。答辩人下属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中,对于原属集体土地后因全体转吃商品粮转为国有土地的沙扒镇新星渔委会的土地,在确认所有权性质系国有土地并合乎建设用地规划可用于对外出让后,对住宅用地的申请人卢幼是否���碗岗村原村民及是否具备原始分配的申请指标(资格权利)并无核实义务,在新星渔委会为其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情形下也能推定其具备申请资格,况且此申请资格并非是否准予登记发证的条件,仅是新星渔委会与碗岗村原村民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等其他居民。综上所述,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卢幼的西府国用(2006)第09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合理应当,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第三人卢幼答述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也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沙扒碗岗村属沙扒镇新星渔民委员会管辖。该村村民自1987年后经农转非,村内的土地由沙扒镇政府规划使用。1998年镇政府为规划阳西县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厂场用地,���用沙扒碗岗村山坡地做厂场用地。当时镇政府与渔委会和碗岗村代表签订了有关征地协议。为完善碗岗村规划建设,镇政府同意在碗岗村规划40条宅地(规划是8米×10米=80平方米)给村民安排使用。经渔委会与碗岗村村民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后决定按每5个人口有条件分配1条地,即规定了抽签确定用地位置,同时还定好土地补偿款巷道2350元/条地、10米以上大路的2800元/条地交给渔委会作开发、平整土地费用(由渔委会代收发票为准),办理国土证时还另交各项相关的办证费用。经村民相互搭配好人口后抽签领地,40条地作40条签抽取。当时陈来一家中签四条地,陈来跟随二儿子陈显吉生活,15号地是由陈来及陈显吉中签。抽签过后有几户抽到地的均以2350元价格转让。陈来家人中签15号地后向第三人提出以2500元价格转让,第三人看地后,同意受让,第三人当时是在陈来现居住的厨房交钱的,接钱的是陈来的二儿媳邓田即陈显吉的妻子。另因双方一直是世交关系,第三人又多给陈来300元的利是。因此,第三人取得15号宗地(住宅用地)的申请指标(资格权利)是向陈来家人支付了转让费用的,可见,原告从来未取得15号地使用权,其的诉请于法无据。二、阳西县人民政府及下属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06年下半年,碗岗小区很多村民就抽签抽中的地需要办理国土证(大约有10多个证),第三人也就其受让的15号地申请办理国土证。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接受各户主申请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对权属登记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各户主缴交土地出让金后,依法为各户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至2006年9月30日,经过所有合法程序后,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为��三人就阳西县沙扒镇碗岗村15号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式确认第三人系该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且第三人也向新星渔委会交纳用地补偿款2350元。三、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第三人于2006年6月28日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15号宗地土地确权登记,该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形式审查符合登记要求,于受理后即对该宗地的权属登记申请于所在地进行公榜,公告期间并未有任何村民提出异议。如原告认为该局受理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登记申请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于公榜期间提出异议,其提起行政诉讼期限也应在此期间两年内,但其一直没有异议。该地块经合法的程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已被确认为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原告无视法律实施的行为已严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假设本案15号地使用权不是第三人从陈来、陈显吉处转让而来,原告不可能不及早提起诉讼,为何在自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公示之日起至今已有8年再起诉?皆因现在沙扒镇的土地升值巨大,比起2005年的土地价值天壤之别,故原告为了获得不法利益而塑造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很显然原告的行为属于无理取闹,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第三人卢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C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C2、(2006)第09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卢幼于2006年9月30日经过合法的程序取得位于阳西县沙扒镇碗岗小区15号地的使用权;C3、收款凭单,证明第三人取得位于阳西县沙扒镇碗岗小区15号地的使用权,并支付土地补偿款2350元的事实;C4、调查笔录,C5、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C6、碗岗村规划平面图;证明:(1)第三人取得15号宗地(住宅用地)的申请指标(资格权利)是向陈来家人合法受让的;(2)第三人交付转让款后申请办理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陈来家人是清楚的;(3)第三人也向渔委会支付了该地补偿款的事实;(4)原来陈来家人与第三人家人关系很好;(5)陈来家人用4号地与陈娇家7号地互换,现7号地登记在陈民名下,8号地登记在陈民女儿陈雪桃名下。本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因国家政策的原因,沙扒镇红星管理区(现新星渔委会)的全部社员转为城镇居民,转吃商品粮。该管理区辖下的碗岗村的全部社员也转吃商品粮,转为城镇居民。碗岗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政府管理使用。2006年6月28日,第三人卢幼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并向阳西县国土局提交��《用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卡复印件》、《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建设(补办)用地呈批表》等材料。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对第三人卢幼的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补办用地手续于2006年6月28日在阳西县沙扒镇碗岗村小区现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申请人:卢幼,地址:阳西县沙扒镇碗岗小区15号地;用地面积:80.00平方米。如对该宗地权属有异议者,希在公榜日起15天内向我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证据,逾期不提,视为无权利纠纷,准予办理土地登记,并转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27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卢幼之前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卢幼作出罚款1200元处理。之后,第三人卢幼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罚款。公告期满后,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06��9月30日向第三人卢幼颁发了西府国用(2006)09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人:卢幼;坐落:阳西县沙扒镇碗岗村15号;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捌拾平方米。2013年12月,原告陈民在阳西县沙扒镇碗岗村15号地用砖砌围墙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第(五)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规定,碗岗村村民于1986年已转吃商品粮,转为城镇居民,原属于碗岗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转属国家所有。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30日向第三人卢幼颁发的西府国用(2006)09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这说明了第三人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来源于阳西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收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颁证给第三人,该行为与原告陈民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陈民因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依法应驳回陈民的起诉。另,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受理第三人卢幼的用地申请后,于2006年6月28日在阳西县沙扒镇碗岗村小区现场进行公示,并对第三人此前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在此期间,碗岗村小区村民(包括原告在内)应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颁证给第三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亦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强代理审判员  谢镓骏人民陪审员  XX侨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麦家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