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春生与王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生,王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61号原告吴春生,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思君。被告王金凤,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栗刚,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吴春生与被告王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开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思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生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150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密云县x西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被告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金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2年7月10日,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密云县x西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产为此债务做了抵押登记;因原告生病需要用钱,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及《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久拖不还,为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登记,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春生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二年三月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吴春生对抵押房产北京市密云县x西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九十二元,由被告王金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开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