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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金仁、高要市晋益纤维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仁,高要市晋益纤维有限公司,孔凡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张金仁,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0********,住贵州省石阡县本庄镇山口坳村四口坳组。委托代理人:苏波,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要市晋益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金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秋元,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斌,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孔凡觉,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11959********,住高要市白土镇久留村委会久留村6队。原告张金仁诉被告高要市晋益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益公司)、第三人孔凡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仁的委托代理人苏波、被告晋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斌及第三人孔凡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仁诉称:被告将其公司搭棚工程承包给凡觉,2014年6月24日孔凡觉将原告招聘进入被告处做搭棚,每天工资250元,每日工作时间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2时至6时。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原告在被告处搭棚时不慎摔下,后被送到金渡卫生院救治,同日转入高要市中医院住院。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35天,有一人陪护。出院西医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髋臼撕脱性骨折。建议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孔凡觉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9日该仲裁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出具了粤肇高劳动人仲案字(2014)10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不服,特向法院起诉,理由为被告将其搭棚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第三人孔凡觉,孔凡觉招用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其工伤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应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晋益公司辩称:劳动仲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请求,理由如下:1、从劳动仲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作的庭审笔录以及劳动仲裁院向原告、第三人的均可得知,原告一直承认我方将修补工程业务交给第三人孔凡觉进行,孔凡觉以每平方13元的价钱将业务交给原告实施,所以我方与原告并无任何劳动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必须有劳动合同及工资等方面有证据,有我方与原告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事实上原告与我方从未接触过,我公司只是委托孔凡觉搭棚,我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孔凡觉述称:工厂由我承包搭棚,我再转包给原告,每方13元。经审理查明:晋益公司是一间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差别化化学纤维、锦纶、涤纶、棉纱以及上述产品的染整。2014年6月24日,晋益公司需要搭建一铁棚,最终该工程由张金仁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金仁于当月26日从所搭建的铁棚上失足跌下而受伤。张金仁称其从事建筑工作,认为自己与晋益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并于受伤后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4年10月9日,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4)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金仁与晋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金仁于2014年11月5日收悉该裁决但对裁决不服而于当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即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即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质是强调劳动者将其所有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即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其生产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劳动合同或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确定。在本案中,张金仁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孔凡觉人口信息全项、高要市金渡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书》、张金仁的病历、高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出院记录》以及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等证据并未能证实张金仁提供的劳动力与晋益公司的生产资料相结合、成为其生产要素而纳入了晋益公司的生产过程;实际上张金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的搭建铁棚的工作显然并非晋益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的日常经营业务。此外张金仁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者晋益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凭证等有效证实其与晋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金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张金仁请求确认其与晋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金仁提出的确认其与晋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张金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兴华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恩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