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特克斯县幼儿园与吴天云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特克斯县幼儿园,吴天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克斯县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谭艳玲,园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山,特克斯县幼儿园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云。委托代理人:高国俊,特克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特克斯县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吴天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4)特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特克斯县幼儿园一审诉称:2014年7月中旬,吴天云在翻修住房的过程中,未经特克斯县幼儿园同意,擅自将住房的一部分修到了特克斯县幼儿园土地上,占去其约10平方米土地,侵犯了特克斯县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遂请求吴天云拆去修建在特克斯县幼儿园土地上的住房并恢复土地原状,承担诉讼费用。吴天云一审答辩称,所修房屋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并没有侵占特克斯县幼儿园的土地,而特克斯县幼儿园侵占了其土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本案中特克斯县幼儿园要求吴天云拆去修建在其土地上的建筑部分、恢复被占10平方米土地原状,吴天云辨称其不仅没有侵占特克斯县幼儿园的土地,反而是其侵占了吴天云的土地。该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纠纷,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特克斯县幼儿园的起诉。特克斯县幼儿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天云违法侵占特克斯县幼儿园土地的事实清楚,双方土地权属范围划分明确,不存在争议问题,原审法院将本案性质定位为权属纠纷,推给人民政府并驳回特克斯县幼儿园的诉讼请求错误;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吴天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特克斯县幼儿园与吴天云宅院邻接,双方院落均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争土地位于双方院落毗连区内。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特克斯县幼儿园对吴天云是否享有诉权。特克斯县幼儿园与吴天云宅院邻接,双方院落均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争土地位于双方院落毗连区内,故权属应当确定,只是位于谁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原审未予查清。本案应属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6条之规定,特克斯县幼儿园依法享有诉权,原审人民法院以土地使用权纠纷驳回起诉欠妥,本院指令其予以审理。在审理中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土地主管部门对诉争土地位于谁的土地使用证范围进行测量确定,以查清事实。特克斯县幼儿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4)特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赵 凤审判员 王英奇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