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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一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程忠英与于向玲、陈军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向玲,程忠英,陈军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向玲。委托代理人高月欣,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忠英。委托代理人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军霞。委托代理人高月欣,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向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上诉人于向玲的委托代理人高月欣、被上诉人程忠英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波、原审被告陈军霞的委托代理人高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于向玲向原告程忠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00)于2010年8月15日归还。于向玲,2010年7月1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向玲归还27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被告于向玲称其只收到了原告现金70000元,并没有收到借条中显示的108000元,当时是先打的借条,原告后给的钱,但原告只给了70000元,因与原告系战友关系,并没有换借条,但被告于向玲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程忠英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口头约定月息八分,被告于向玲对此有异议,称因与原告系战友关系,没有约定借款利��,被告陈军霞称对原告与被告于向玲之间的借贷不知情,称他们是战友不可能要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八分。原告程忠英称借款是通过泰安市商业银行转账100000元加上现金8000元支付给的被告于向玲,被告于向玲对此有异议,被告陈军霞称对此不知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该主张。被告于向玲称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除已经偿还原告认可的37000元外,于2013年8月送到原告家中现金20000元,但出于信任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1月21日通过其姐夫还了原告现金10000元,当时让原告出具收到条,原告当时没有出具。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被告于向玲没有偿还所说的30000元现金。被告陈军霞称对此不知情。被告于向玲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该主张。另查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向玲偿还的27000元是��2011年5月5日偿还的。2012年10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忠英与被告于向玲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有被告于向玲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于向玲虽主张原告只向其交付了借款70000元,但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中明确记载其“借到现金108000元”,故通过被告于向玲出具的借条可以确定其已经收到了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故被告于向玲应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向玲至今尚未还清,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向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于向玲之间借款利��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八分,但被告于向玲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向玲之间的借款应当视为无利息借款。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于向玲向其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向玲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偿还的10000元,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于向玲关于其分两次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和1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程忠英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于向玲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向玲关于其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为了帮其姐夫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故被告于向玲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于向玲之间的借款为无利息借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应视为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81000元借款本金,自2010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认可2011年5月5日被告偿还了借款27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自2011年5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与被告于向玲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于向玲与被告陈军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方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于向玲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于向玲、陈军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程忠英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向玲与被告陈军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向玲、陈军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忠英借款本金71000元。二、被告于向玲、陈军霞支付原告程忠英借款逾期利息(按本金81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按本金71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于向玲、陈军霞负担。上诉人于向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认真查明本案事实。1、上诉人于向玲不是向被上诉人借款108000元而实际借款仅为70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声称是通过泰安市商业银行转账100000元,加上现金8000元,但却提供不了任何银行打款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仍然对被上���人的口头陈述给予采信,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被上诉人的陈述也不符合正常逻辑。2、上诉人已经归还67000元借款,只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战友也是好朋友,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个人信任,便没有在归还借款时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款凭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确已归还的借款不予支持,严重背离了事实。二、一审法院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归还71000元借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又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出具,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归还剩余3000元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程忠英辩称,一、上诉人辩称,实际借款为七万元,与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相矛盾。上诉人亲笔书写借条中明确记载是借到现金108000元,而不是七万元,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借款为七万元,而将条误打为108000元。上诉人无论是在一审或二审中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及答辩主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二、上诉人辩称已归还67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认可是总共归还是37000元,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主张,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军霞未做陈述。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向玲于2010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程忠英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借款数额为108000元,该借条做为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定案依据和有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于向玲于2010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程忠英借款金额为10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于向玲主张2010年7月14日被上诉人程忠英向其支付了7��元现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于向玲认可已收到被上诉人程忠英借款7万元,故上诉人于向玲对于被上诉人程忠英借款交付方式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向玲主张2012年1月21日其姐夫曾归还被上诉人程忠英1万元现金、2013年8月份其归还被上诉人程忠英2万元现金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于向玲的上诉请求不具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于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宗光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