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汤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755号原告:邱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汤某某,男,生于1986年10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共育一子汤某甲由汤某某抚养……;债权债务分担:双方婚后用女方信用卡所欠的款由男方承担偿还……。嗣后,由于被告汤某某没有偿还由原告名下持有的信用卡透支现金150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汤某某偿还原告现金款15000元。被告汤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共育一子汤某甲由汤某某抚养……;债权债务分担:双方婚后用女方信用卡所欠的款由男方承担偿还……”。庭审中,关于原告邱某某所诉其名下持有的信用卡透支问题,原告邱某某既未对该信用卡透支款产生和形成的时间说明其由来,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现金款透支行为与被告汤某某具有必然关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关系的解除系自愿,双方对共育子汤某甲的抚养归属以及债权、债务的分担,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关于原告邱某某名下持有的信用卡是否发生透支以及该透支行为与被告汤某某是否具有必然关联,即是否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婚后用女方信用卡所欠的款由男方承担偿还……”具有关联,原告邱某某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邱某某诉请由被告汤某某支付现金款15000元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