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郭朝辉与曾子辉、谢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朝辉,曾子辉,谢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郭朝辉,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江鹰、张子华,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子辉,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谢华珠,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盛,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文飞,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朝辉诉被告曾子辉、谢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朝辉的委托代理人江鹰、张子华,被告曾子辉、谢华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盛、施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朝辉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曾子辉向原告郭朝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诺一至二个月内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当天,原告委托叶某向被告曾子辉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曾子辉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曾子辉、谢华珠共同辩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共偿还原告人民币465000元。原告郭朝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曾子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手机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证据三、证人叶某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2014年12月5日,原告委托证人叶某向被告曾子辉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和人民币1000000元;证据四、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五、证人叶某证言,证明事项同证据二、三,并认可收到被告转账人民币465000元。被告曾子辉、谢华珠质证称,对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被告曾子辉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有收到叶某的转账人民币1200000元,但其中2014年5月8日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是案外人郑德宝向原告借款而借用被告曾子辉账户,因此,原告向被告曾子辉转账。被告曾子辉、谢华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65000元;证据二、短信清单;证据三、通话录音。证明事项同证据一。原告郭朝辉质证称,原告确有收到被告转账人民币465000元,但该款项被告是用于偿还另笔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剩余款项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和利息,原告确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37400元。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曾子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通过证人叶某账户当天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曾子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完全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5月8日委托叶某向被告曾子辉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谢华珠在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向叶某转账九次共计人民币4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主张该份借条系被告曾子辉亲笔出具并签名捺手印,以此证明被告曾子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子辉对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曾子辉应负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本金人民币465000元,而原告主张所还款项其中人民币250000元(2015年1月5日转账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10日二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是偿还另笔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认可收到另笔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但主张该借款的债务人为郑德宝,原、被告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或是另笔借款,但被告曾子辉确有收到原告所转人民币200000元的款项,根据公平原则及本地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被告曾子辉转账原告的款项人民币465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0元是用于偿还原告在2014年5月8日转账给被告曾子辉人民币200000元的债务。而对原告主张的其中人民币50000元是偿还该笔债务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所还款项剩余人民币215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其中本金偿还人民币137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注明利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的约定,对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收到被告转账款项中部分(465000元-250000元-1374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款项为人民币265000元(465000元-200000元),并且本院对原告本案借款的利息诉请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曾子辉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华珠虽未在借条中签名,但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子辉、谢华珠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华珠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子辉、谢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朝辉借款本金人民币73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0元,其中人民币3760元由原告郭朝辉负担,人民币11150元由被告曾子辉、谢华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才华审 判 员 吴 健人民陪审员 周伟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