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刑二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铁刑二终字第0013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51年5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红旗路XX-X号楼X单元XXX室,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4��30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红旗路XX-X号楼X单元XXX室。1984年2月25日因盗窃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在2004年西丰客运站拆迁和2007年东北土特产品交易中心二期工程拆迁中均签订了安置协议并得到合理补偿,而后二被告人仍多次闹访、缠访、进京非访滋事,扰乱社会秩序。2010年10月25日,西丰县政府超标准补偿全部到位后做出了结案报告。此后,二被告人仍以拆迁补偿不合理为由上访。2011年1月18日,西丰县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与二被告人达成补偿协议,西丰县政府再次补偿价值人民币70万元的财物。并签订了息访协议。2012年2月补偿全部到位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仍以上访为由,到北京市重点场所附近滋事。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十余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非上访地区走访滋事,二被告人均九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07年10月23日,二被告人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被铁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9月9日,二被告人因扰乱单位秩序,均被西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铁岭市驻京信访工作站和西丰县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进京上访人员名单;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天安门地区分局对二被告人的训诫书;3、二被告人与西丰县相关拆迁部门的安置补偿协议;4、西丰县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与二被告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和息访协议及二被告人收到的安置补偿款收据;5、证人周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白某甲、王某丙、白某乙、周某乙等人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7、铁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二被告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8、西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9、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及二被告人户口证明。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为所谓涉访案件,以上访为由,不听劝诫,在国家重要会议、重要活动期间多次到北京重点公共场所滋事,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公民的任何社会行为均应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上访为由,多次去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周边非访地区走访滋事,其主观目的是想通过滋事造成更大的社会影响,并且该行为在客观上也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经查,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向被害人强���索取财物,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无寻衅滋事的动机,其行为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听劝诫,在国家重要会议、重要活动期间多次到北京重点公共场所闹访滋事,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属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公民的任何要求、意愿均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表达,而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多次到公共场所进行上访、闹访,意图造成更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 新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