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孙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以来,被告人孙某在xx市xx街道xxx村x幢x单元开设休闲按摩店容留他人卖淫,并收取台费牟利。2014年8月14日22时许,违法行为人杨某、曾某甲(均已行政处罚)以谈妥的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该按摩店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一次。违法行为人李某、曾某乙(均已行政处罚)以谈妥的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该按摩店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廖某、杨某、李某、曾某甲、曾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