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XX与滨湖区喜多事食品商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滨湖区喜多事食品商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98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丁富华。被告滨湖区喜多事食品商行。经营者陈莉莉。委托代理人徐建荣,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滨湖区喜多事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喜多事商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富华、被告喜多事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入职喜多事商行,双方随后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因喜多事商行装修,导致原告至今未能领取相应工资,且喜多事商行无故从XX工资中扣减了盘库损失。现要求喜多事商行支付XX2014年6月1日至30日工资2035元;7月1日至18日工资1280元;并要求喜多事商行支付XX一个月工资2035元作为补偿。被告喜多事商行辩称:1、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已就工资事宜达成了协议,喜多事商行不再结欠原告工资;2、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喜多事商行与XX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XX在喜多事商行任职营业员,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月工资2000元,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6月XX工资为2035元。2014年7月1日至2日,XX正常上班,7月3日XX休息日;7月4日起,喜多事商行进行装修,至7月18日恢复营业。2014年8月4日,喜多事商行向XX出具工资清单,喜多事商行认为:XX6月份应发工资2035元;7月份应发工资180元;7月份喜多事商行已经承担了XX的社保金额245元应在工资中扣除;4至6月份盘库损失应由XX承担1364元;店内损失财物273元;故喜多事商行还应支付XX差额333元。同日,XX收到上述差额333元。XX另在入职后还交付喜多事商行300元作为工作服及姓名牌的押金。2014年4月,XX以喜多事商行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喜多事商行支付工资差额。2014年10月10日,仲裁委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结仲裁活动。XX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门市盘点记录、收条、语音详单、照片、员工手册、通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EMS快递单、考勤单、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6月XX的工资为203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喜多事商行进行装修,但装修期间应向XX正常支付工资。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2014年7月XX应得工资109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主张2014年7月按喜多事商行安排进行了加班应获得加班工资,但XX未能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且XX主张的加班时间与考勤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喜多事商行认为2014年8月4日双方已就工资事宜全部清结,但喜多事提供的清单和收条仅能证明XX收到了工资差额,并不能证实双方已就工资事宜达成一致,故喜多事商行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喜多事商行未就盘库亏损如何承担取得XX的签字认可,故喜多事商行不得将盘库损失从XX工资中直接扣除。至于喜多事商行店内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对于XX主张的一个月工资补偿,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至于喜多事商行代XX垫付的7月份社保金额245元,以及XX交给喜多事商行的工作服、姓名牌押金300元,XX及喜多事商行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XX2014年6月至7月应得工资总额为3132元,与XX已经收到的工资差额333元、社保垫付的245元、押金300元进行抵扣后,喜多事商行尚应支付XX工资差额等共计28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湖区喜多事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XX2014年6月至7月18日的工资差额等共计2854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喜多事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锡民终字第00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湖区喜多事食品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街9-58号。经营者陈莉莉。委托代理人徐建荣,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75年6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7506118045,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红旗村曹坊组,现住无锡市建筑新村11号601室。委托代理人丁富华,男,1962年10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3196210110059,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建筑新村11号601室。上诉人滨湖区喜多事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喜多事商行)因与被上诉人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原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入职喜多事商行,双方随后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因喜多事商行装修,导致原告至今未能领取相应工资,且喜多事商行无故从XX工资中扣减了盘库损失。现要求喜多事商行支付XX2014年6月1日至30日工资2035元;7月1日至18日工资1280元;并要求喜多事商行支付XX一个月工资2035元作为补偿。喜多事商行原审辩称:1、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已就工资事宜达成了协议,喜多事商行不再结欠原告工资;2、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喜多事商行与XX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XX在喜多事商行任职营业员,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月工资2000元,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6月XX工资为2035元。2014年7月1日至2日,XX正常上班,7月3日XX休息日;7月4日起,喜多事商行进行装修,至7月18日恢复营业。2014年8月4日,喜多事商行向XX出具工资清单,喜多事商行认为:XX6月份应发工资2035元;7月份应发工资180元;7月份喜多事商行已经承担了XX的社保金额245元应在工资中扣除;4至6月份盘库损失应由XX承担1364元;店内损失财物273元;故喜多事商行还应支付XX差额333元。同日,XX收到上述差额333元。XX另在入职后还交付喜多事商行300元作为工作服及姓名牌的押金。2014年4月,XX以喜多事商行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喜多事商行支付工资差额。2014年10月10日,仲裁委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结仲裁活动。XX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门市盘点记录、收条、语音详单、照片、员工手册、通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EMS快递单、考勤单、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6月XX的工资为2035元,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喜多事商行进行装修,但装修期间应向XX正常支付工资。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2014年7月XX应得工资1097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主张2014年7月按喜多事商行安排进行了加班应获得加班工资,但XX未能提供加班的初步证据,且XX主张的加班时间与考勤记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喜多事商行认为2014年8月4日双方已就工资事宜全部清结,但喜多事提供的清单和收条仅能证明XX收到了工资差额,并不能证实双方已就工资事宜达成一致,故喜多事商行的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喜多事商行未就盘库亏损如何承担取得XX的签字认可,故喜多事商行不得将盘库损失从XX工资中直接扣除。至于喜多事商行店内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对于XX主张的一个月工资补偿,不属本案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至于喜多事商行代XX垫付的7月份社保金额245元,以及XX交给喜多事商行的工作服、姓名牌押金300元,XX及喜多事商行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XX2014年6月至7月应得工资总额为3132元,与XX已经收到的工资差额333元、社保垫付的245元、押金300元进行抵扣后,喜多事商行尚应支付XX工资差额等共计28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滨湖区喜多事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XX2014年6月至7月18日的工资差额等共计2854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喜多事商行负担。喜多事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收条“不能证实双方已就工资事宜达成一致”,喜多事商行认为收条中“今收到滨湖区喜多事食品商行剩余工资333元整”,表明双方确认了剩余工资数额,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2、2014年7月,XX仅上班2天,之后一直旷工,旷工期间的工资,其不应支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的诉请。XX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喜多事商行按照其工资清单支付的333元可否视为双方就工资结算达成的一致意见;XX在2014年7月是否旷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喜多事商行上诉主张工资清单所支付的333元,表明双方已就工资事宜全部清结,XX虽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为工资差额,并以提起仲裁等表明其不认可喜多事商行对工资的结算,则喜多事商行所称双方已就工资事宜达成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2014年7月,喜多事商行进行装修,装修期间无法为XX提供正常工作的条件,喜多事商行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认定2014年7月XX应得工资1097元,并无不妥。在喜多事商行确实存在装修的情况下,喜多事商行应就XX属旷工的上诉主张进一步予以举证,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滨湖区喜多事食品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韩蓓代理审判员单甜甜代理审判员包文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