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行非诉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吴海裕、洪礼春社会抚养费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海裕,洪礼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行非诉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79号六楼。法定代表人林旭,局长。委托代理人方义昂,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汕头市菊园。委托代理人朱晓娟,汕头市龙湖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海裕,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被执行人洪礼春,女,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并送达的征决字(2014)第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吴海裕、洪礼春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征决字(2014)第1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被申请执行人吴海裕、洪礼春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7066元及滞纳金,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由被执行人吴海裕、洪礼春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俊明审判员 洪静娇审判员 郭卫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德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