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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民三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宋付清诉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付清,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三初字第97号原告宋付清,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静,女,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宋付清诉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付清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有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如期限届满不予返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3万元借款,并给付从借款之日到给付之日止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静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宋付清现金叁万元整,七个月还清,不付利息借款人:张静2012.元.1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若被告按约定返还借款则不支付利息,反之则应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之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3万元借款本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付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审 判 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