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叶炳新与南通市崇川区新城桥街道办事处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炳新,南通市崇川区新城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炳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新城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锦安花苑附*号。负责人王建明,党工委书记。上诉人叶炳新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新城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城桥街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山民初字第0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南通市规划局于2013年8月1日向南通市城南新村84幢101住户(即叶炳新)下发了通规监崇(2013)拆字第08011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因叶炳新在城南新村84-101北侧搭建棚披,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其在2013年8月4日之前自行拆除。叶炳新于2013年8月6日向南通市规划局写信进行了部分情况反映。2013年8月16日,由新城桥街道牵头,城管、规划等部门联合对棚披进行了帮拆。南通市规划局信访室于2013年8月23日对叶炳新进行了书面回复。现叶炳新向法院起诉,要求新城桥街道负责返建被拆棚披,返建费由叶炳新承担,补偿叶炳新人民币15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原审认为,案涉被拆除的棚披是由新城桥街道牵头,城管、规划等部门联合,按照南通市规划局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的拆除,叶炳新如对该拆除决定不服应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处理,本案并不属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叶炳新的起诉。叶炳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拆棚决定属于行政程序处理而不属于民事管辖范围错误。新城桥街道应当按照国家法令而不是仅凭规划拆棚通知即实施拆棚行为,且规划部门的拆棚通知书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程序上偏袒新城桥街道,有失程序公正。本案虽然涉及规划、城管,但叶炳新未追究其民事连带之责或其它责任,不能因此豁免叶炳新对新城桥街道的起诉。规划虽涉嫌行政,但叶炳新未起诉规划局。本案涉及到财产损害,无论是否涉嫌具体行政行为侵权,都是民事侵权,属于民事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新城桥街道依据南通市规划局下发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在叶炳新未能自觉按照通知书的要求拆除棚披的情况下,牵头城管、规划等部门联合对叶炳新搭建的棚披进行了帮拆。虽叶炳新未起诉南通市规划局,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新城桥街道的行为系基于南通市规划局下发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而南通市规划局下发该通知书系其履行职责的表现,在该纠纷中南通市规划局、新城桥街道与叶炳新之间并非平等主体。新城桥街道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叶炳新合法权益,应依据对南通市规划局下发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行为效力的审查结果而确定,显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叶炳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代理审判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红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