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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8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3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AOH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四所楼镇街24号线杆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未知名女相撞,未知名女受伤,货车损坏,未知名女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及时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住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尸启事、报纸、刑满释放证明书、“110”报警服务台接调警登记表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审判阶段又能预付赔偿金,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陶思庄审判员  文小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