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无业,住利辛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12月5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春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赢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2时许,在利辛县城关镇迪奥酒吧内及门口,被告人杨某同李某、韩某、王某(三人均已判刑)、武某(另案处理)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致使刘某丁、刘某戊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丁、刘某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2时许,在利辛县城关镇迪奥酒吧内和迪奥酒吧门口,被告人杨某同武某(另案处理)、李某、韩某、王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致使刘某丁、刘某戊受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丁的头皮创口、眼部挫伤,符合钝器伤特征,伤情为轻微伤;刘某戊的耳廓挫伤,符合钝器伤特征,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同韩某、王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刘某戊、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5日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春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武某、李某、韩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殷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戊、刘某丁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够自动到案,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