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周民初字第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缪国华与蒋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国华,蒋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周民初字第0580号原告缪国华,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蒋志浩,男,1993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缪国华诉被告蒋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国华诉称:2013年4月6日,蒋志浩因缺少资金向他借款53000元,由蒋志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该款经他多次催要,但蒋志浩未履行,无奈成诉。据此,请求判令蒋志浩立即归还借款5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蒋志浩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蒋志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缪国华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此后,蒋志浩归还借款5000元,尚余借款48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蒋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原告缪国华提供的蒋志浩出具的借条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蒋志浩向缪国华借款53000元,已归还5000元,尚余48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故对于缪国华要求蒋志浩归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志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缪国华借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3元(缪国华已预交),由缪国华负担63元,由蒋志浩负担500元,蒋志浩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缪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