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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彭天波与彭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天波,彭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9号原告:彭天波,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来章,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少英,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公务员。原告彭天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少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4年4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当时被告说用几天就会归还,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还款后,被告还了一万元,之后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还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少英辩称,借款是事实,无异议。但我当时说的不是生意周转,而是周转。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还款1万元,7月份还清。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只在2014年7月16日归还了1万元,余2万元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还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已有约定,依法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少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八日内偿还原告彭天波借款20000元。被告彭少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