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执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东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杨保军、马瑞艳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保军,马瑞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字第00152号申请机关东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薛永山。委托代理人修忠田。委托代理人孙殿禹。被申请人杨保军。被申请人马瑞艳。申请机关东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东人口计生征字(2010)01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杨保军、马瑞艳于2010年8月25日未婚生育一个男孩,名叫杨惠宇,由于他们一直在北京打工于2010年12月补办登记手续,杨保军为非农业户口,决定:征收被申请人杨保军、马瑞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该征收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既未起诉或也未申请复议,仅缴纳了社会抚养费1000元,而未按分期缴纳计划于2014年10月前缴清社会抚养费,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机关作为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申请机关于2010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先行告知书,明确要求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0日前到东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而申请机关在被申请人未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权利的情况下,于当日作出涉案征收决定,行政程序违法,故其强制执行申请不应准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机关东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人口计生征字(2010)01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家丰代理审判员 刘志义人民陪审员 孙玮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