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良飞与闫玉田、吴萍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飞,闫玉田,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25号原告:李良飞,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玉田,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吴萍,女,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良飞诉被告闫玉田、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良飞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闫玉田、吴萍价值16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良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被告闫玉田、吴��价值16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对原告李良飞提供担保的位于阜阳市开发区经二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北名仕豪园别墅E-1型180#楼101的房屋(房地权证阜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来振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