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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祝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静,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祝某在本市江岸区洞庭街17-3号房间的右侧第三间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管装红色圆形片剂1支贩卖给吴同舟,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塑料管装红色圆形片剂1支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重0.38克。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王静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祝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祝某犯罪系“特勤”引诱;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4、被告人祝某系初犯;5、涉案毒品数量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同舟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23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祝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