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12-11

案件名称

华鹏飞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胜涛、杨建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鹏飞股份有限公司;高胜涛;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原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悦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1194号原告(反诉被告):华鹏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莲花一村社区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T2栋4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500164。法定代表人:张京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高胜涛,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被告二:杨建民,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三:戴伟明,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四:陈安明,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五(反诉原告):江阴蓝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陶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9272015R。法定代表人:周建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云,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玮,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名称:苏州市融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83号东沙湖股权投资中心22号2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642727654。法定代表人:盛刚,董事长。被告七:苏州工业园区原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83号东沙湖股权投资中心19幢2楼2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3931600U。法定代表人:刘澄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六、被告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伟,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八:江苏悦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5号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59251977XE。法定代表人:祁广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鹏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飞公司)诉被告高胜涛、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江阴蓝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裕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原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点公司)、江苏悦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及被告蓝海公司反诉原告华鹏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徐继添,被告陈安明,被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云、崔庆玮,被告禾裕公司、原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伟,被告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娜、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胜涛、杨建民、戴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鹏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胜涛向华鹏飞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5400万元及相应的年收益(年收益分别以投资款420万元、980万元、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收益率10%计算,分别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年收益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为10813500.1元,详见下表),后受让华鹏飞公司持有的苏州赛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公司)16.43%的股权;2.判令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悦达公司分别按7.2758%、0.7917%、7.1482%、15.8333%、4.1667%、10.2028%、16.6666%的比例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高胜涛的付款义务按份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高胜涛、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悦达公司共同向华鹏飞公司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192万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19.44万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高胜涛、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悦达公司承担。 序号 投资款(元) 转款日期 暂截止日期 年收益率(年) 金额(元) 1 420万 2015-1-12 2017-1-12 10% 852833.31 2 980万 2015-2-4 2017-1-12 10% 1927333.25 3 4000万 2015-1-20 2017-1-12 10% 8033333.50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华鹏飞公司与高胜涛、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悦达公司及赛富公司签订了《关于赛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在《框架协议》签订后,华鹏飞公司已按《框架协议》约定合计支付了1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4000万元的增资款,现已取得赛富公司16.43%的股权。《框架协议》第七条和第十条约定:高胜涛作为赛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华鹏飞公司承诺,赛富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实现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2600万元、3250万元、4000万元、5000万元,承诺期内,如赛富公司任何一年实现的实际净利润数低于对应年度的净利润承诺数的60%,华鹏飞公司有权以其累计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和增资款之和并加算年收益比例10%的价格要求高胜涛回购华鹏飞公司所持有的赛富公司全部股权,如高胜涛无法及时足额向华鹏飞公司支付回购款时,本次股权转让和增资前赛富公司的全体股东按照《框架协议》签署时的持股比例向华鹏飞公司承担补充回购责任。此外,《框架协议》第十五条第四款还约定: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中约定的承诺与保证的,应当赔偿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等)。华鹏飞公司从高胜涛提供的财务报表中得知,赛富公司2016年实现净利润15453066.69元,但后经会计师审计发现赛富公司2016年度亏损,无任何利润,据此,华鹏飞公司已于2017年3月2日向高胜涛发出《关于要求高胜涛回购股权的通知函》,要求高胜涛履行《框架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并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价格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回购华鹏飞公司持有赛富公司的全部股权。但该通知发出后,高胜涛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股权回购款,拒不履行《框架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陈安明答辩称:陈安明是赛富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12年以后就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决策,以前陈安明做业务和销售,2014年华鹏飞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赛富公司进行了审计,当时陈安明认为审计报告是具有资质的人出具的,就签了《框架协议》。在2017年6月底的股东会上,发现很多资料有问题,所以回看2014年的数据,包括营业额、利润等数据是虚假的。因为自己是做业务的,当时的客户都是自己负责联系,有些客户都不存在了,不可能还有营业额和数据,因此陈安明认为2014年审计报告有很大的水分,当时让陈安明签署的协议是有问题的。被告蓝海公司答辩称:一、蓝海公司认为在签署《框架协议》时存在欺诈。蓝海公司是赛富公司的机构股东,是财务投资人,在与华鹏飞公司签署该《框架协议》前,事实上蓝海公司与高胜涛之前的回购已经满足相关的条件,但是由于高胜涛希望将蓝海公司的股份出售给华鹏飞公司,蓝海公司依据高胜涛的陈述及对公司信息真实的承诺与华鹏飞公司签署了《框架协议》。蓝海公司签署该协议完全依赖于赛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胜涛所提供的数据及信息,是基于赛富公司在该等财务数据真实且可以正常维持经营的情况下,作出了《框架协议》第10.6条的约定。但是根据蓝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即经过赛富公司的讨论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的数据,赛富公司存在多处造假的行为,同时华鹏飞公司已连同其他股东向公安机关就高胜涛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举报,公安机关向赛富公司财务人员询问的结果证实,赛富公司在2014年就存在财务造假。蓝海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调取相关询问笔录的调查令申请。二、从证据交换了解的新情况看,本案核心证据《框架协议》存在各方签署不同版本的情况,其他被告提供的签署版本内容与华鹏飞公司的版本存在显著差异,蓝海公司签署该《框架协议》的前提系其他股东均签署了与该版本相同的协议。而现在根据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然其他被告所签署的协议版本与蓝海公司签署的版本不同,尤其是关于回购约定的内容。因此,该《框架协议》对蓝海公司不具备约束力,即使蓝海公司签署了该份《框架协议》,也系基于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署,依法可予以撤销。三、即使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华鹏飞公司也没有提供符合第7.4条约定的经审计的财务数据来证明相关的回购条件已经达成,因此华鹏飞公司主张的回购没有客观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禾裕公司、原点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华鹏飞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中的第10.6条是被篡改、换页形成的,该条内容不是禾裕公司、原点公司签订的合同版本,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未作过承担补充回购责任的承诺。2014年12月12日,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根据协议各方商谈的结果,在《框架协议》上签字盖章(包括签字页盖章以及加盖了骑缝章),签章完成后,原点公司将签章后的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赛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胜涛邮箱,之后将盖章原件提供给赛富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签署的协议第10.5条约定的是“除高胜涛外的本次股权转让和增资前的赛富公司创始股东承诺,高胜涛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无法及时按照第10.4条所述方式足额向上市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时,其他创始股东按照本协议签署时的持股比例向上市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5年2月5日,禾裕公司和原点公司发现签署的《框架协议》遭篡改和换页(将第10.5条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创始股东”改为“全体股东”)后,遂在第一时间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赛富公司发送《律师函》,郑重声明禾裕公司和原点公司不予认可赛富公司伪造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框架协议》相关协议条款,该条款对禾裕公司和原点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要求赛富公司履行签署原合同版本的义务并按原合同版本履行协议项下义务。二、华鹏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赛富公司实际状况符合其提交的《框架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首先,2014年度、2015年度,华鹏飞公司自行披露的数据自认该年度的净利润超过了承诺实现净利润数额的60%。其次,2016年度,因华鹏飞公司怠于履行审计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导致赛富公司净利润情况未能查清,华鹏飞公司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并应承担本案就待证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2017年度,华鹏飞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就《框架协议》项下权利的实现,与高胜涛达成一致,由高胜涛将其持有的赛富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华鹏飞公司关联公司深圳五明道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明道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华鹏飞公司与高胜涛的权利义务处置方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华鹏飞公司在权利处置完毕后仍向被告提出本案诉请,既违背了各方约定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鹏飞公司关联方五明道公司在成为新股东后,以股东身份参加赛富公司股东会并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新股东的身份。上述事项完成后,华鹏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自2017年6月30日起成为赛富公司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赛富公司处于华鹏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之下。《框架协议》项下原实际控制人高胜涛的利润承诺条款的履行,已经事实上由股东各方通过2017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予以变更,赛富公司的继续经营、利润实现已改为在华鹏飞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主导下进行,华鹏飞公司已从原《框架协议》利润承诺条款的权利方变更为担负公司经营、利润实现责任的义务人。华鹏飞公司及其关联方成为赛富公司实际控制人后,未能带领公司实现利润目标,由此带来不利后果应由华鹏飞公司承担。另外,华鹏飞公司在2017年率先对本案各股东提起本案之诉,导致股东之间出现矛盾,公司运营陷入僵局,公司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核心地段的赛富科技大厦未能如期完工,未能实现公司资产价值的最大化,华鹏飞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关责任和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华鹏飞公司对禾裕公司、原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悦达公司答辩称:一、(1)华鹏飞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及第二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部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暨变更部分募集资金投向的议案》。华鹏飞公司变更了原投资用途,用公开募集资金投资了赛富科技的股权。(2)在华鹏飞公司(2014)082号公告中没有涉及“股权回购”条款。从华鹏飞公司(2014)082号公告第5页(三)中“本次交易相关协议的主要内容”可见,华鹏飞公司将首次公开发行并募集的资金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投资赛富公司的股权。按照证监会有关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则,该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要予以公告、核准并披露全部交易信息。而该公告中并未披露本案诉争的股权回购条款。《框架协议》第三条及公告中第7页第6点清楚地写明《框架协议》要经华鹏飞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才生效。因此诉争的股权回购事项根本就没有予以公告,也未经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通过,因此没有生效。(3)在华鹏飞公司(2014)082号公告的第9页第七项“对公司的影响”一栏,华鹏飞公司公告“在本次交易后华鹏飞公司在以下几个方面对赛富公司进行整合,发挥协同效益,包括共享物流、仓储及其节点等整条供应链数据,提供更大规模的数据池。”因此华鹏飞公司当初经核准的对赛富公司股权投资是权益性投资,不是债权性投资。依照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2012)44号令《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于他人委托理财。《华鹏飞股份有限公司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也证明了其募集资金只能用于权益投资而不能用于债权投资。因此,华鹏飞公司当时经证监会核准的募集资金用途中根本就不含股权回购条款,因为按照股权回购条款华鹏飞公司要求股东按照固定收益率进行回购,该条款不符合证监会要求的权益性投资,且违反了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并因其未全面、不真实披露触犯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建议法院提请证监会由深交所对其违规信息披露的行为予以查证。无论如何,因其股东大会根本未就该回购条款进行表决,所以回购条款按照《框架协议》不生效。二、《框架协议》第10.6条约定的补充股权回购条款,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条款。而协议中约定的华鹏飞公司可向悦达公司主张补充股权回购的条件并未成就,华鹏飞公司尚无权诉请悦达公司对其股权进行补充回购。只有经合格审计机构确定赛富公司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税后净利润中之低者金额低于盈利承诺60%时,华鹏飞公司才有权要求悦达公司回购其股权。而截至本案开庭,合格审计机构并未对赛富公司承诺期内的净利润出具明确审计报告,无法证明赛富公司的实际净利润的真实数据。三、华鹏飞公司在既未对公司年度利润进行审计、确定年度净利润金额,又未向高盛涛、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主张盈利补偿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悦达公司对其股权进行补充回购,违反了协议约定,有悖于几方签订框架协议的初衷,亦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华鹏飞公司怠于行使其现金补偿债权及对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股东质押股权的优先受偿权,而导致的损失扩大责任,不能转嫁给悦达公司承担。四、即便条件成就,协议中华鹏飞公司与悦达公司根本没有事先约定股权补充回购价格,协议第10.6条更未明确约定悦达公司按照第10.4条的价格补充回购股权。华鹏飞公司与其他被告在第10.4条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格条款,与悦达公司无关,其法律约束力不及于悦达公司。华鹏飞公司要求悦达公司按照华鹏飞公司与其他股东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格支付对价,也有违事实,于法无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此处约定的是“补充回购责任”而非“回购价款连带支付责任”。二者有本质区别,法律性质截然不同。华鹏飞公司在补充回购股权条件根本不成就、且协议无约定回购价格的基础上,为挽回其自身投资风险,要求悦达公司以国有资产回购其股权,是指望用国有资产弥补其自身投资损失,这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五、悦达公司对华鹏飞公司的股权回购是在实际控制人高盛涛控制下的赛富公司正常合法经营情况下,在诸多条件成就时,对华鹏飞公司股权予以补充回购,而非在个别股东违法经营、甚至有可能构成犯罪情况下的“连带责任”。六、华鹏飞公司已与高胜涛合意变更了“关于投资收回的履行方式”,更无权要求悦达公司再对其股权予以回购。被告高胜涛、杨建民、戴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蓝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框架协议》第10.6条关于蓝海公司应承担补充回购义务的约定(即蓝海公司不按照15.8333%的比例清偿854.9982万元股权回购款及相应年收益);2.撤销《框架协议》第12.1.13条关于蓝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事实与理由:根据《框架协议》第10.4条的约定,承诺期内,如赛富公司任何一年实现的实际净利润数低于对应年度的净利润承诺数60%,华鹏飞公司有权以其累计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和增资款(共计5400万元)并加算年收益比例10%的价格要求高胜涛回购华鹏飞公司所持有的赛富公司全部股权。根据第10.6条的约定,在高胜涛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无法按照《框架协议》第10.4条约定向华鹏飞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由赛富公司股东按照《框架协议》签署时的持股比例向华鹏飞公司承担补充回购责任。《框架协议》签署之时,蓝海公司持有赛富公司15.8333%的股权。根据上述《框架协议》第10.4条、第10.6条的约定,蓝海公司补充回购义务对应的金额为854.9982万元及相应年收益(每年10%)。根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赛富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大华咨字[2017]000147号)(出具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赛富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中存在收入无真实交易背景、虚构关联交易等情况,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亦表示无法核实以前年度应收款、应付款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蓝海公司于《框架协议》中同意承担补充回购义务系出于对该时赛富公司财务状况的信任,但根据上述《赛富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蓝海公司得知赛富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造假行为,所涉年度可追溯至《框架协议》签署之时。也即是说,蓝海公司签署《框架协议》时所信赖的赛富公司财务数据及对未来业绩的预测均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进而导致蓝海公司因受到蒙蔽而作出与真实意思相违背的补充回购允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蓝海公司依法有权撤销《框架协议》中第10.6条、第12.1.13条关于蓝海公司义务的约定。华鹏飞公司就蓝海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如下:一、蓝海公司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蓝海公司主张“同意承担补充回购义务系出于对该时标的公司财务状况的信任”“根据《赛富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蓝海公司得知赛富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造假行为,所涉年度可追溯至《框架协议》之时”,并据此提出撤销《框架协议》第10.6条关于蓝海公司回购责任的约定。华鹏飞公司认为,蓝海公司的该主张完全缺乏事实依据,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主体的规定。该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蓝海公司参与签署《框架协议》时,完全是蓝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是蓝海公司自愿的行为,其承诺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并未附加其它任何承诺性条件。华鹏飞公司在签署《框架协议》时不可能也不存在采用欺诈手段,使蓝海公司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任何行为。退一步假设,即便赛富公司存在财务欺诈行为,也应该是赛富公司实施的欺诈行为,与华鹏飞公司无关,华鹏飞公司不可能也无法对蓝海公司实施“欺诈”,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主体的规定。二、本案中即便假设赛富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华鹏飞公司也无法提前知悉,更不可能在签署案涉《框架协议》时就知悉该欺诈行为,蓝海公司提出撤销协议条款,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华鹏飞公司与本案各被告、赛富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2月,华鹏飞公司增资入股赛富公司时,不可能也无法知悉赛富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欺诈,蓝海公司现主张撤销《框架协议》的条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华鹏飞公司与本案各被告、赛富公司签订《框架协议》时,华鹏飞公司作为赛富公司的外部投资者,对于赛富公司的行为无法知情,不存在欺诈的前提条件。《框架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1月,而蓝海公司投资入股赛富公司的时间是2010年8月,蓝海公司作为比华鹏飞公司提前5年就进入赛富公司的老股东,应该比华鹏飞公司更能全面了解赛富公司的经营状况,蓝海公司不可能不知悉赛富公司的财务状况,蓝海公司主张收到《赛富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才知道赛富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造假行为,于法无据,更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蓝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甲方华鹏飞公司与乙方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丙方高胜涛、原点公司、悦达公司及丁方赛富公司签订了案涉《框架协议》。该协议载明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高胜涛、原点公司、悦达公司系赛富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7.2758%、0.7917%、7.1482%、15.8333%、4.1667%、37.9149%、10.2028%、16.6666%。第1.1条定义“本次交易”指“华鹏飞公司受让乙方所持赛富公司253.4719万元的出资额,及对赛富公司进行增资认购赛富公司764.5523万元的出资额”。第2.2条约定:本次交易的方案包括两个部分,即股权转让(乙方同意将其所持赛富公司4.6667%的股权即253.4719万元的出资额按1400万元转让予华鹏飞公司)和增资扩股(华鹏飞公司以4000万元对赛富公司增资,认购赛富公司新增的764.5523万元的出资额),上述交易完成后,华鹏飞公司合计持有赛富公司16.43%的股权。第3.1条约定,各方同意本次交易自下列先决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生效并实施:华鹏飞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赛富公司除乙方外的其他股东同意本次交易,并放弃受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增资的优先认购权;赛富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第7.1条约定:实际控制人高胜涛向华鹏飞公司承诺,赛富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为利润承诺期,该四年承诺实现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2600万元、3250万元、4000万元、5000万元。第7.4条约定:华鹏飞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赛富公司应在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各会计年度结束后,同意华鹏飞公司聘请的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赛富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进行审计,以确定赛富公司实际实现的净利润数。若赛富公司原有股东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可推荐并由华鹏飞公司认可的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赛富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进行审计。第10.4条约定:承诺期内,如赛富公司任何一年实现的实际净利润数低于对应年度的净利润承诺数60%,华鹏飞公司有权以其累计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和增资款之和并加算年收益比例10%的价格要求高胜涛回购华鹏飞公司所持有的赛富公司全部股权。自华鹏飞公司书面通知回购之日起60日内,高胜涛应付清全部回购款或指定第三方按照本条规定的价格(扣除已现金补偿部分金额)受让华鹏飞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华鹏飞公司应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第10.6条约定:除高胜涛外的本次股权转让和增资前赛富公司全体股东承诺,高胜涛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无法及时按照第10.4条所述方式足额向华鹏飞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时,全体股东按照本协议签署时的持股比例向华鹏飞公司承担补充回购责任。第15.5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中约定的承诺与保证的,应当赔偿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等)。第16.1条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并在满足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本次交易实施的先决条件后即时生效。第17.2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十五份,各方各执一份,其余留存甲方,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5日,华鹏飞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部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暨变更部分募集资金投向的议案》,同意终止“深圳华鹏飞物流中心扩建项目”,将该募投项目中结余资金5400万元用于支付赛富公司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价款,并将其余结余募集资金(含利息)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同日,华鹏飞公司发布《关于终止部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暨变更部分募集资金投向的公告》[公告编码:(2014)082号],其中披露了本次交易相关协议的主要内容,并将《框架协议》作为备查文件。2014年12月31日,赛富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并一致同意通过本次交易,公司其他股东放弃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及增资的优先认购权。同日,华鹏飞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部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暨变更部分募集资金投向的议案》。同日,华鹏飞公司发布公告[公告编码:(2014)086号]。2015年1月12日、2月4日,华鹏飞公司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420万元、980万元,合计1400万元;2015年1月20日,华鹏飞公司支付增资款4000万元。2015年1月21日,赛富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由华鹏飞公司取得赛富公司16.43%的股权。2017年3月2日,华鹏飞公司向高胜涛发出《关于要求高胜涛回购股权的通知函》,称从2017年2月24日赛富公司股东大会中实际控制人高胜涛汇报公司2016年经营情况得知,赛富公司2016年实现净利润1544.35万元,低于2016年承诺利润的60%,要求高胜涛按《框架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时间回购华鹏飞公司持有的赛富公司全部股权,并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回购款。2017年3月21日,赛富公司财务经理蔡玉蓉向华鹏飞公司程渝琪发送电子邮件《赛富2016年12月财务报表》,附件包含《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显示赛富公司2016年实现净利润1500余万元。2017年6月16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赛富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载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华鹏飞公司、悦达公司、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委托,对赛富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4月30日的财务状况、2016年度、2017年1-4月的经营成果以及相关的内部控制进行尽职调查。尽职调查过程中使用的有关财务报表、账簿凭证和相关文件资料由赛富公司管理层提供并负责。该报告第13页《未审利润表》中2016年净利润数据与上述2017年3月21日赛富公司向华鹏飞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第32页载明“根据公司表述赛富公司2016年基本无业务收入,我们未能对客户进行发函,且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业务台账,我们无法确认2016年度业务收入以及对应业务成本的真实性”;第34-35页载明“公司表明2016年度收入基本无真实交易背景,且未能提供收入及成本完整的资料,我们无法确认公司本期收入、成本”,《赛富公司2016年财务报表》中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总计的“账面数”与上述电子邮件中的数据一致,“整理后数”分别为-75,261,437.88元、57,738,562.12元、111,598,336.62元,均低于账面数。2017年6月30日,赛富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同意高胜涛持有的赛富公司股权1734.567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7.9944%,其中实缴1734.5677万元)以0.00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五明道公司,对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日,五明道公司以股东身份参加赛富公司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明确其成为赛富公司新股东。另查,蓝海公司于2010年入股赛富公司;2018年9月30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的申请,裁定受理赛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华鹏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已支付律师费30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96万元。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提交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公证书》,用以证明原点公司将其签章后的《框架协议》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高胜涛邮箱,该协议第10.5条约定“其他创始股东按照本协议签署时的持股比例向华鹏飞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华鹏飞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第10.6条约定不一致。该协议第17.3条为空白,第17.4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十五份,各方各执一份,其余留存甲方,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提交《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禾裕公司和原点公司在发现签署的《框架协议》遭篡改和换页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赛富公司发出《律师函》,声明赛富公司伪造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框架协议》相关协议条款禾裕公司和原点公司不予认可,对禾裕公司和原点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要求赛富公司履行签署禾裕公司、原点公司实际签章的原合同版本并按原合同版本履行协议项下义务。该函最后载明:“如贵司未履行相关义务,禾裕公司、原点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追究贵司相关法律责任。”禾裕公司、原点公司还提交赛富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框架协议》签章情况的照片,用以证明原点公司在该备案协议上加盖的骑缝章无法还原出完整印章,协议遭篡改、换页。禾裕公司、原点公司申请对《框架协议》及2014年12月31日赛富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鉴定。华鹏飞公司对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蓝海公司确认其签署的《框架协议》与华鹏飞公司提交的版本一致,并称其签署协议的前提是其他股东均签署了相同版本的协议,但禾裕公司、原点公司签署的版本与蓝海公司所签版本不同,故蓝海公司系基于重大误解而签署。蓝海公司还提交2015年4月16日其与赛富公司、高胜涛签署的《关于赛富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以及赛富公司管理人发出的《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其回函,用以证明:蓝海公司系基于高胜涛和赛富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能真实反映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这一前提,同意放弃要求高胜涛或赛富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赛富公司股权的权利,并签署《框架协议》,若该等财务数据造假,则蓝海公司签署《框架协议》有悖其真实意思表示;蓝海公司不掌握赛富公司的财产、账册、合同等重要文件,不知晓公司的真实财务数据。另,蓝海公司、悦达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均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开立调查令,向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高胜涛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公安机关对赛富公司财务人员依法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等,用以查实华鹏飞公司提交的赛富公司《利润表》等财务数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高胜涛、杨建民、戴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合各方陈述及证据,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框架协议》版本的问题。禾裕公司、原点公司辩称其签章的协议版本与华鹏飞公司提交的版本不一致,其签署的协议约定“其他创始股东按照本协议签署时的持股比例向华鹏飞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基于如下理由采信华鹏飞公司提交的版本:第一,华鹏飞公司提供了各方签署的《框架协议》原件,不管是华鹏飞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版本还是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所称的版本均约定各方各执一份协议,但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版本的协议原件,且其他股东均未提出其签署的协议与华鹏飞公司提交的协议版本不同;第二,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提交电子邮件证明原点公司将其签署的《框架协议》扫描件发送给高胜涛,该邮件显示协议第17.3条为空白,与一般商事主体拟定协议的格式、惯例不符,故单凭该邮件不足以证明该协议版本为各方达成的最终版本,不能排除经各方协商后进行修改的可能;第三,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提交《律师函》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2月发现工商备案的版本与原点公司签署的版本不一致后,曾要求赛富公司在收到后3日内撤销变更登记并履行签署原版本的义务,但禾裕公司、原点公司在发出该《律师函》、而赛富公司未完成上述要求的情况下,直至华鹏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两年多时间里,未曾就该问题向赛富公司提出异议或通过法律途径积极主张己方权利。因此,各方权利义务内容应以华鹏飞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版本为准,对于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一)数被告主张华鹏飞公司股东大会未就回购条款进行表决,尚未满足协议第3.1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框架协议》第3.1条关于本次交易生效并实施的先决条件为“华鹏飞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赛富公司除乙方外的其他股东同意本次交易,并放弃受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增资的优先认购权;赛富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本次交易”,而《框架协议》第1.1条明确定义“本次交易”为“华鹏飞公司受让乙方所持赛富公司253.4719万元的出资额,及对赛富公司进行增资认购赛富公司764.5523万元的出资额”。华鹏飞公司提交的其2014年12月15日董事会决议、(2014)082号《公告》、2014年12月31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2014)086号《公告》以及赛富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足以证明《框架协议》第3.1条所约定的本次交易的生效条件已全部满足。根据《框架协议》第16.1条的约定,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案涉股权早已过户登记完成,华鹏飞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对价。数被告关于合同未生效的主张,与《框架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悦达公司还主张华鹏飞公司将公开募集资金用于债权投资,违背了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规定,股权回购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即使本次交易中华鹏飞公司违反了上市公司资金募投监管的相关规定,也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悦达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蓝海公司反诉主张其签署《框架协议》系被欺诈和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该协议第10.6条及第12.1.13条关于蓝海公司义务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在《框架协议》签署之前,华鹏飞公司并非赛富公司股东,而蓝海公司在2010年即成为赛富公司股东,其相较于华鹏飞公司而言更具备条件了解赛富公司的财务状况,且其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晓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并审慎作出商业判断,故其主张华鹏飞公司欺诈既缺乏事实依据,又有违常理;即使本案涉及赛富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欺诈行为,蓝海公司也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二,蓝海公司主张其签署《框架协议》的前提是其他股东均签署了相同版本的协议,但蓝海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蓝海公司主张其签署《框架协议》是建立在高胜涛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真实的情况下,但《框架协议》并未就此作出相关约定,且蓝海公司与高胜涛、赛富公司所签订的《关于赛富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蓝海公司以签署协议时被欺诈或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反诉主张撤销相关条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华鹏飞公司与高胜涛、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悦达公司及赛富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三、关于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数被告主张华鹏飞公司未按《框架协议》第7.4条的约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不能证明赛富公司2016年度实际净利润,回购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关于委托审计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华鹏飞公司对赛富公司实际盈利情况的知情权,而不是给华鹏飞公司设立义务。现华鹏飞公司认可赛富公司作出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已无审计必要。其次,据该两张表显示2016年净利润为1500余万元,低于承诺数60%。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受华鹏飞公司、悦达公司、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共同委托出具《赛富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该报告将该两张表列入并作分析,载明“根据公司表述赛富公司2016年度基本无业务收入”、“公司表明2016年度收入基本无真实交易背景”,认定的2016年度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均低于《资产负债表》所列数据,悦达公司、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并未对该《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提出异议,可以佐证华鹏飞公司关于赛富公司2016年净利润低于承诺数的主张。最后,赛富公司已于2018年9月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可见赛富公司此前经营状况已出现问题。依据经验规则,此前连续三个年度都满足协议约定大幅盈利的情况下,公司在下一年度立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数被告关于回购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以及悦达公司关于华鹏飞公司应先主张现金补偿和股权质押优先受偿权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蓝海公司、悦达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提出的调取公安机关就高胜涛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并无必要,因为即使赛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是导致公司净利润不达标的原因之一,也不影响数被告依据协议对华鹏飞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只要赛富公司2016年度的净利润不达标,则本案回购条件即已成就。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华鹏飞公司有权要求高胜涛支付相应股权回购款(以华鹏飞公司累计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和增资款之和即5400万元并加算年收益10%至清偿之日止)以回购华鹏飞公司所持有的赛富公司全部股权。数被告还主张华鹏飞公司于2017年6月,通过五道明公司以象征性1元的对价实际受让了高胜涛持有的赛富公司全部股权,其后赛富公司实际由华鹏飞公司所控制,故即使业绩不达标也无权再要求回购。本院认为,该转让交易之前,因赛富公司经营问题,本案股权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此后公开信息也表明赛富公司实际陷入经营停顿,该转股交易即使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作华鹏飞公司与高胜涛之间因赛富公司业绩承诺未能实现的替代补偿措施,但并没有约定免除数被告的股权回购义务。数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各方达成了以该股权转让变更《框架协议》有关股权回购约定的合意。故本院对数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四、关于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悦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框架协议》第10.6条的约定,除高胜涛外的本次股权转让和增资前赛富公司全体股东承诺,高胜涛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无法及时按照第10.4条所述方式足额向华鹏飞公司支付回购款时,全体股东按照本协议签署时的持股比例向华鹏飞公司承担补充回购责任。根据协议上下文及文义解释,高胜涛之外的其他全体股东向华鹏飞公司承担的补充回购责任系以高胜涛应支付的回购款按协议签署时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计算,且该责任为补充清偿责任。数被告辩称《框架协议》未约定其余股东的回购价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蓝海公司、禾裕公司、原点公司、悦达公司应分别按7.2758%、0.7917%、7.1482%、15.8333%、4.1667%、10.2028%、16.6666%的比例就高胜涛应支付的回购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关于华鹏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问题。《框架协议》第15.5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中约定的承诺与保证的,应当赔偿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等)。对华鹏飞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9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华鹏飞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胜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鹏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5400万元及相应收益(分别以420万元、980万元、40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收益1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高胜涛付清上述款项后受让原告华鹏飞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苏州赛富科技有限公司16.43%的股权;二、被告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江阴蓝海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原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悦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分别按7.2758%、0.7917%、7.1482%、15.8333%、4.1667%、10.2028%、16.6666%的比例就上述被告高胜涛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华鹏飞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高胜涛、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江阴蓝海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原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悦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鹏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以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96万元;四、驳回原告华鹏飞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江阴蓝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6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胜涛、杨建民、戴伟明、陈安明、江阴蓝海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禾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原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悦达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1896元,由原告华鹏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649.87元,由被告江阴蓝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    拓审判员 王    畅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志伟(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