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萧商初字第5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俞庆云与陈关清、朱肖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庆云,陈关清,朱肖婷,陈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5122号原告俞庆云。委托代理人周炜枫,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关清。被告朱肖婷。被告陈杏青。原告俞庆云诉被告陈关清、朱肖婷、陈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庆云的委托代理人周炜枫,被告陈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肖婷、陈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庆云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陈关清、朱肖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息,在2014年8月3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月息按3%计算。被告陈杏青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关清交付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关清、朱肖婷至今未还本付息,保证人陈杏青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关清、朱肖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并支付借款300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杏青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关清辩称:借款属实,期内利息没有异议,逾期利息希望按照月息1%计算。其他没有异议,现在无力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肖婷、陈杏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关清、朱肖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于2014年8月3日归还本息,逾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陈杏青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关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关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关清、朱肖婷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属实,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杏青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应视为被告陈杏青自愿为案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陈杏青主张权利。被告陈关清的相关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肖婷、陈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关清、朱肖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庆云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另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陈杏青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由陈关清、朱肖婷负担,陈杏青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俞庆云已预交,由陈关清、朱肖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