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尹富日与朴风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富日,朴风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尹富日,男,住和龙市。被告:朴风国,男,户籍所在地:和龙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尹富日诉与被告朴风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富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风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富日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从被告处购买了房屋,当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在想要办理过户手续,无法找到被告。所以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买卖有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争议���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及争议房屋无共有人的事实;三、依原告申请对朴今顺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朴今顺与朴风国系姐弟关系,朴风国现下落不明,朴风国将位于和龙市龙城镇兴隆村的房屋出售给居住在兴隆村的人的事实。被告朴风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于原告尹富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原告尹富日得知被告出售争议房屋,便与被告朴风国协商购房事宜,几天后,原告尹富日将房款14000元一次性支付至被告朴风国,购买了位于和龙市兴隆村(房屋所有权证号:5000068;丘地号:1-5-1/129-2;建筑面积:45.73平方米)房屋一栋。被告收到房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尹富日,原告开始占有该房屋。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尹富日与被告朴风国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支付房款后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朴风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富日与被告朴风国之间达成的位于和龙市兴隆村(房屋所有权证号:5000068;丘地号:1-5-1/129-2;建筑面积:45.73平方米)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朴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尹富日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办理到原告尹富日名下。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尹富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今花人民陪审员 邓淑华人民陪审员 盛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惠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