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由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到明溪县夏阳乡良村被害人陈某某饲养鹰嘴龟的池塘,先后四次盗走陈某某饲养在该处的14只鹰嘴龟。之后被告人黄某某独自一人再次回到陈某某的池塘边,盗走12只鹰嘴龟。尔后二人将其中3只鹰嘴龟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夏阳乡的“小吴子”饭店。被盗鹰嘴龟经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吴某某、卢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鹰嘴龟照片、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卢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相关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碧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滢滢(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