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弓民一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艾厚福为与被告曹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弓民一初字第00404号原告:艾厚福,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被告:曹野,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原告艾厚福为与被告曹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厚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厚福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曹野因做生意急用钱,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借期内月利率3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利率3%偿还借款利息由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曹野在原告艾厚福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期内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因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艾厚福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由2013年3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曹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曹野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野在给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一代理审判员 戚 新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丽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