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严继与黄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继,黄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820号原告严继。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战军。原告严继诉被告黄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坐落于本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社区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继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9月14日,被告以家庭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000元,原告系做工程的,故将身边包内的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也当即出具借条,承诺同年9月28日前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2014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4,000元,合计借款6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偿付原告以22,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2013年9月14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嗣后到庭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仅向原告借款22,000元,且该借款已于去年8、9月份当着原告的面归还给了介绍人胡惠龙,并出具了2013年11月10日由胡惠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认为录音系为原告所胁迫,按原告要求所讲由原告进行的录音,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还向原告借款,会同样出具借条。原告对被告已经归还借款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中的“倪杰”与本案原告严继是否同一人无法证明,证明内容所述金额2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且该证明也无法证实“钱已归还”。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28日之前归还。届期,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由当事人借款合意和资金给付两个要件构成,原告的书面证据已证明22,000元借款合意与借款资金的构成,被告也确认向原告借款22,000元,故原、被告之间22,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之前,应包含9月28日,现原告要求从2013年9月28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逾期利息应调整为从2013年9月29日起算。被告认为,22,000元借款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胡惠龙出具的证明,“今有胡惠龙担保黄战军向倪杰借的贰万元整,今后由胡惠龙负责归还,跟黄战军无任何连带责任,一切与黄战军无关。”该证明所述当事人“倪杰”、借款金额“贰万元整”与讼争借条的当事人严继及22,000元金额不相符合,且本院注意到,胡惠龙曾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如有还款不及时,由胡惠龙负责还款”字样,故胡惠龙即是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也是借款的担保人。胡惠龙的证明仅确认了保证人的责任,而证明本身无法证明借款已归还的事实。被告系向原告借款,其却将借款当着原告的面归还给胡惠龙也有违常理,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对22,000元借款已归还的辩称事实因依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撤回对2014年2月15日4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继借款22,000元;二、被告黄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22,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严继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680元,合计855元,由原告严继负担440元,由被告黄战军负担415元,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