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7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鸿克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石家庄鸿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7486号原告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西路西段路南科技大道东。法定代表人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孝,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鸿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龙堂院村南。法定代表人杜兴芳,董事长。原告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鸿克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进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各双方开始成品纸购销交易,并按照需要按批次签订销售合同。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140吨丰赢卷筒纸,总价值763000元。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为了确认帐目,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询征函,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480794.3元,诉讼中被告又还款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794.3元及利息。被告石家庄鸿克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丰赢卷筒纸140吨,总金额763000元,交货地点石家庄,按照送货清单验收,买方须在收到货物3天之内对数量、规格、品牌、外包装等验货查收,如有异议,当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卖方须在接到通知7天之内受理解决。卖方不能交货或买方中途退货的,向对方支付不能交货或退部分货款金额1%的违约金。买方逾期未付款,卖方按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收取相应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询征函,确认双方之间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80794.3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11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余款380794.3元,如不能还清,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还款承诺以热敏纸加工设备作抵押。诉讼中被告又还款1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欠货款470794.3元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及时付款,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买方逾期未付款,应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鸿克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70794.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2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书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马 洁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