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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行非审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浩,彭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埇行非审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季,副主任(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张长军,宿州市埇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浩,男,汉族。被执行人:彭敏,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刘浩、彭敏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又不履行征决(2014)092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宿州市埇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4)092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征决(2014)092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刘浩、彭敏社会抚养费6778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立民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