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督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龙华与金发林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华,金发林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4)康民督字第17号申请人龙华,男,汉族,47岁,住甘肃省陇南市康县。被申请人金发林,男,汉族,54岁,住甘肃省陇南市康县。申请人龙华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因被申请人金发林拖欠申请人龙华欠款67285元,以及同期银行利息1628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金发林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龙华欠款67285元及利息16286元。申请费630元,由被申请人金发林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 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笑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