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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沈进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吴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沈进勇;吴怡;南通三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 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进勇,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安康小区8号楼102室。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 委托代理人白静,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怡。 原审被告南通三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德民花苑4幢1306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进勇、吴怡,原审被告南通三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山民初字第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16日17时30分左右,吴怡驾车途经南通市濠北路北濠东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沈进勇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沈进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进勇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在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沈进勇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沈进勇被送往南通市中医院治疗,后又多次前往该院及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治疗。后经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进勇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7月9日该机构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进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后当即至医院就诊,病例记载左胸壁有压痛。X线示左第5肋骨骨折CT示头皮下血肿。后予肋骨固定带外固定。根据沈进勇的受伤病史、伤后病例记载、X线CT片等检查、结合阅片分析,其左第5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胸壁软组织伤诊断成立。2、沈进勇头部胸部外伤,临床一般需休息4个月;伤后一段时间翻身、洗漱、大小便、自我移动等受到影响,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为2个月。 五、医疗费:沈进勇主张3018元(不含吴怡垫付部分)。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主张医药费数额由法院核对,但抗辩沈进勇的部分医药费与事故受伤没有关联,要求扣除。吴怡先行垫付954.8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54.8元,吴怡垫付的医药费不在沈进勇主张的医药费范围内。 六、营养费:沈进勇主张600元(10×60)。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认可300元,吴怡没有意见。 七、护理费:沈进勇主张2100元(70×30)。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认可护理期限半个月,标准69.48元每天。 八、误工费:沈进勇主张14000元(3500×4)。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误工期限认可2个月,标准按69.48元每天计算。 九、鉴定费:沈进勇主张960元。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不予认可。 十、交通费:沈进勇主张417.3元。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请求由法院酌定,吴怡没有意见。 十一、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吴怡垫付了医疗费454.8元及现金500元,合计95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十二、沈进勇的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赔偿沈进勇损失21095.3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吴怡负事故全部责任,沈进勇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沈进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沈进勇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的医疗费发票,认定沈进勇的医疗费损失为3468.3元。关于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提出沈进勇的部分医药费与沈进勇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关联性的抗辩,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未提供用药关联性证据等予以佐证,且沈进勇用药治疗等均有医嘱,不予采纳。2、营养费。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提出对沈进勇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咨询,根据沈进勇伤情无需特殊考虑加强营养,对于沈进勇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经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咨询,沈进勇伤情以一人护理一个月为宜,故综合认定沈进勇的护理费损失为2100元(30×70)。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沈进勇一直在南通冠诚义齿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根据沈进勇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表,原审认为沈进勇主张3500元每月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期限,经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咨询,沈进勇因伤休息考虑三个月为宜,原审认定沈进勇的误工费损失为10500元(3500×3)。5、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6、鉴定费9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沈进勇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68.3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468.3元。对沈进勇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进勇16468.3元。沈进勇应当返还吴怡先行垫付的954.8元,该款可由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直接代为给付。综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应当赔偿沈进勇15513.5元(16468.3-954.8),给付吴怡954.8元。南通三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沈进勇主张的抗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沈进勇15513.5元。二、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吴怡954.8元。三、驳回沈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进勇不是南通寇诚义齿有限公司的员工,从未在该单位工作过,其是为了交通事故赔偿而伪造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理睬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当。2、上诉人既非本案的侵权人,亦非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进勇辩称,其是南通寇诚义齿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该厂业务员,并同时兼职几份工作。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吴怡、原审被告南通三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关于沈进勇所从事工作的认定是否正确。2、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中,沈进勇为证明其工作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其为南通寇诚义齿有限公司的员工,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沈进勇从事工作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对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鉴定费性质上属诉讼费,系沈进勇为鉴定伤情而支出,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主张依保险条款,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但是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上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将鉴定费纳入诉讼费确定由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 代理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