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刘振兴与杜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兴,杜金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刘振兴,男,1970年06月24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建设街***号。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俪霏,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金凯,男,1988年01月01日,汉族,农民,庆云县尚堂镇枣王村。原告刘振兴诉被告杜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兴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800元,并约定于2012年01月01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01月01日、2014年01月28日共还款48000元,尚欠428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杜金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800元,并当时书写欠据一张,约定于2012年01月01日前还款,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01月01日、2014年01月28日分两次共还款48000元,尚欠428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欠据予以佐证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42800元未还,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法进行答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金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兴欠款4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显忠审 判 员 马晓莉人民陪审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云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