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包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6月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年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酒后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铜锣湾乘坐向军驾驶的出租车要向军开往巴南区龙洲湾,向军因不熟悉路线将车开至鱼洞中干道重庆银行路段时,包某开始辱骂、殴打向军,向军遂停车报警。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鱼洞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张某、李某驾驶警车赶至现场处置。民警在现场询问了解情况过程中,包某继续辱骂、殴打向军,民警进行劝解制止,包某对民警辱骂,民警遂口头传唤包某到鱼洞派出所接受调查。包某拒绝传唤,并推打民警张某、李某。张某、李某随即向分局指挥室和鱼洞派出所报告并请求增援。增援民警钟某乙、杨书朋等人赶至现场后,包某又踢打钟某乙。后在围观群众帮助下,民警将包某戴上手铐强行带回鱼洞派出所。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诊断,张某、李某、钟某乙均为多处软组织伤。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伤情照片,出警经过、警察证、门诊病历、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向军、钟某甲、尹某、赵某、夏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李某、钟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积极进行了赔偿,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曙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