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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建民初字第05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5925原告张立华诉被告北方矿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华,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建民初字第05925号原告:张立华委托代理人常青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尔语委托代理人:刘宪军原告张立华与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青、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华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平县正兴铁选厂签订《建井及采矿合同》,约定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平县正兴铁选厂矿区范围内建井及采矿工程,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建平县正兴铁选厂项目部,委托刘自兵任项目经理,全权代理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经营。2013年6月28日,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建平县正兴铁选厂项目部经理刘自兵代表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我签订《矿井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我承包矿井的采矿及施工工程,所采矿石交付给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建平县正兴铁选厂项目部,项目部按协议约定给付我劳动报酬。2014年3月22日,经结算,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建平县正兴铁选厂项目部共计欠我劳动报酬款577,7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因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建平县正兴铁选厂项目部是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要求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款577700元及利息。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建平县正兴铁选厂项目部经理刘自兵是借用我公司资质,该工程是刘自兵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是给刘自兵打工,应由刘自兵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平县正兴铁选厂签订《建井及采矿合同》,约定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平县正兴铁选厂矿区范围内建井及采矿工程。同日,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自兵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书》,约定刘自兵每年向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3万元,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刘自兵提供承包工程的有关材料,由刘自兵在建平县正兴铁选厂从事矿井承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建平县正兴铁选厂出具委托书,委托刘自兵为驻正兴铁选厂项目经理,全权处理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平县正兴铁选厂相关业务。2013年6月28日,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建平县正兴铁选厂项目部经理刘自兵代表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张立华签订《矿井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张立华承包矿井的采矿及施工工程,所采矿石交付给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建平县正兴铁选厂项目部,项目部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14年3月22日,经结算,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建平县正兴铁选厂项目部共计欠原告张立华工资款577,700元,由项目部经理刘自兵、副经理向安旭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此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与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矿井承包协议书》、由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建平县正兴铁选厂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及拖欠工资登记表、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平县正兴铁选厂签订《矿井及采矿合同》,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刘自兵签订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书》及委托刘自兵任项目经理的委托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自兵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且刘自兵做为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委任的驻建平县正兴铁选厂的项目经理,因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建平县正兴铁选厂项目部是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成立的临时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建平县正兴铁选厂项目部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项目部已不存在,故项目部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应由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华工资款577,7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北方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