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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周福泉、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佳华钢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153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能达商务区财富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田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南通佳华钢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集中区西区腾飞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季卫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某,上海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南通佳华钢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通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佳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通盛公司与被告佳华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分别约定被告通盛公司承建被告佳华公司位于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生产办公楼及生产车间一、二。上述工程由被告周某某挂靠被告通盛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中,被告周某某又为被告佳华公司建了生产车间三、四及冲砂间、宿舍楼、车库、门卫、公厕、围墙等17个项目。原告为上述所有项目瓦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约将所有工程全部施工结束并交付。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结帐,双方确认原告施工项目总款为21351850元,原告已领取964900元,尚欠原告1170950元。原告持被告周某某出具的结帐单分别向被告通盛公司、被告佳华公司要款,均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工资款1170950元,被告通盛公司、被告佳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其没有不同意见。被告通盛公司辩称,通盛公司在佳华公司只承建了两个车间和办公楼,其他部分都不是通盛公司承包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通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佳华公司辩称,佳华公司已经过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通盛公司与被告佳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通盛公司承包建筑被告佳华公司位于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新建厂区生产车间一、二,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28日,合同价款605万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通盛公司与被告佳华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通盛公司承包建筑被告佳华公司位于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新建厂区生产办公楼,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18日,合同价款218.78万元。上述两工程均系被告周某某挂靠被告通盛公司承接。被告周某某将上述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分包(清包)给了原告张某某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又为被告佳华公司建了生产车间三、四及冲砂间、宿舍楼、车库、门卫、公厕、围墙等17个项目。上述增加项目的瓦工部分亦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进行了结帐,双方确认原告施工项目总工程款为21351850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964900元,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11709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挂靠被告通盛公司承接了被告佳华公司的办公楼及生产车间,被告周某某又将其中的瓦工部分分包(清包)给原告张某某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通盛公司与被告佳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被告周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口头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周某某仍应支付结欠原告的工程款1170950元。被告通盛公司作为被告周某某的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周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通盛公司认为其只承建了两个车间和办公楼,其他部分不是通盛公司承包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给了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周某某实际施工的生产车间三、四等17个项目也是基于被告通盛公司与被告佳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有些项目属于增项工程,有些属于附属设施,不能视为被告周某某单独以个人名义承建。被告佳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由于被告通盛公司与被告佳华公司之间没有最终结算,被告佳华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尚未确定,原告及被告通盛公司对被告佳华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持有异议。被告通盛公司要求对被告佳华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18日说明中被告通盛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及要求对被告周某某进行“测谎测试”,没有必要。本案中还不能确定被告佳华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其金额,故被告佳华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范围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佳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1170950元;二、被告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上述应付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南通佳华钢业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9元,由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南通市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