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佟占丰与被告花凤洲、张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占丰,花凤洲,张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佟占丰,男,41岁,汉族,农民。被告花凤洲,男,56岁,汉族,农民。被告张国东,男,37岁,汉族,农民。原告佟占丰与被告花凤洲、张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占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凤洲、张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占丰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花凤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1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1月25日还款。被告张国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花凤洲偿还原告借款71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尚有3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花凤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国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花凤洲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被告张国东保证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借款本金、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花凤洲、张国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花凤洲、张国东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25日,被告花凤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花凤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7月25日,被告花凤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并为原告重新打下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11月25日还款。被告张国东为保证人。2014年11月25日,被告花凤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100元。尚有本金3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5日至今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花凤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张国东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花凤洲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国东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花凤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国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凤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佟占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国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花凤洲、张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微信公众号“”